履約保證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12號
KSDV,93,重訴,12,200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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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炯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約保證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肆佰伍拾
貳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英耀,於訴訟中變更為乙○○,有人事令函在卷可稽,
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起訴請求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八萬
五千零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為請求七
百九十八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而應准
許,均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趙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趙壹公司)於九十年間與簽
約,承攬伊「高雄市立褔山國民中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土木建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就工程履約保證事宜,以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如趙
壹公司在保險期間內,有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而就伊所受損失應負賠償償任時
,經伊通知後,被告得選擇:㈠代洽符合原投標資格並經伊同意之廠商依原工程
契約完工。㈡由伊依原工程契約發包方式及契約條件,就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
被告則按重新發之總金額超過原工程合約總金額扣除實際已付趙壹公司工程費之
差額,由被告賠償。保險金額為一千九百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嗣趙壹公
司因財務困難無法履約,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停工,並經被告依保險契約約定
選擇由訴外人旺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盛公司)接續施作,兩造並與旺盛公司
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訂立契約承擔書,除同意由旺盛公司承擔原工程契約之債權
債務關係並接續施作外,被告亦同意就旺盛公司仍依原工程保證保險單條款對伊
負履約保證責任。詎旺盛公司於訂約後遲未進場施工,伊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七日對旺盛公司終止契約,並請被告再依約選擇履約方式,均未獲理會,伊為教
學順利乃重新發包,並由訴外人棟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棟宇公司)於九十一年
九月十六起進場施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完工驗收。伊因趙壹公司及旺盛公
司之未履約而重新發包,致受有下列損失:㈠重新發包增加工程款二百七十四萬
五千零十六元。㈡重新發包之文件費及工作人員工作費二萬一千元。㈢停工期間
工地保全費用三十萬一千四百元。㈣工程逾期罰款九十七萬五千八百零七元。㈤
逾期遭水電承包商求償九十四萬零三百三十五元。㈥逾期遭監造單位求償一百二
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㈦借用新莊國小及褔山國小上課教室修繕費五十九萬
九千八百元。㈧借用新莊國小上課學生交通補助費二十六萬三千元。㈨借用新莊
國小、褔山國小及新莊高中水電費三十七萬一千五百元。㈩工程逾期空汙費五十
四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合計七百九十八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自應由被告依約
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契約及契約承擔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九十八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
保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伊於趙壹公司未依約履行後,業經原告同意洽由旺盛公司代為進場
施作,已履行保險人之責任,趙壹公司並已脫離原工程契約關係,而旺盛公司既
尚未就系爭工程與伊另訂保險契約,伊自無就旺盛公司之履約事宜負責之必要。
㈡原告於旺盛公司並無不履約之情事下,任意且不合法終止工程契約,且未依原
工程契約方式另行發包,伊自無賠償責任可言。㈢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所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或未能舉證證明,或與未履約間無因果關係,或應由原告自
行承擔,均非伊依約應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⑴趙壹公司向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工程履約保險
契約。該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於趙壹公司在保險期間內,有不履行系爭工程契
約,而就原告所受損失應負賠償償任時,得選擇:㈠代洽符合原投標資格並經原
告同意之廠商依原工程契約完工。㈡由原告依原工程契約發包方式及契約條件,
就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被告則按重新發包之總金額超過原工程合約總金額扣除
實際已付趙壹公司工程費之差額,由被告賠償。嗣趙壹公司停工,經原告同意,
被告改洽由旺盛公司進場施作,兩造與旺盛公司並訂立承擔契約書,由旺盛公司
承擔趙壹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則同意就旺盛公司仍依
原工程保證保險單條款對原告負履約保證責任。此有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承擔
契約書及兩造並趙壹公司就此部分之往來函文在卷可稽。
 ⑵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旺盛公司遲未施工為由,終止與旺盛公司間之契
約,並請被告再依保險契約選擇履約方式,並於被告未選擇後,重新發包由棟宇
公司施作完工。此有相關函文及重新發包之契約在可稽。
 ㈡爭執事項:
⑴被告是否應依契約承擔書之約定,就旺盛公司之履約事宜,對原告負保險人之責
任?
⑵原告終止與旺盛公司間之契約是否合法?
⑶若原告得請求賠償,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被告是否應依契約承擔書之約定,就旺盛公司之履約事宜,對原告負保險人之責
任部分:
 ㈠依契約承擔書前言所載,本件係因趙壹公司財務生困難,無力履行系爭工程契約
  ,故由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一點約定,代洽由旺盛公司履行,並
  由兩造與旺盛公司就後續履約事宜簽訂此承擔書。而承擔書第一條約定:旺盛公
  司承擔趙壹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並得向旺盛公司請求
  履行該契約,及向旺盛公司依約給付工程款;第二條約定:被告對於契約承擔後
  之旺盛公司,仍依原契約之工程保證保證單條款(保單號碼0九00字第四六P
  B0000000號)對原告負履約保證責任;第三條約定:旺盛公司應依系爭
  工程契約有關履約保證之規定事項,與被告辦妥履約保證之手續,並將履約保證
  單一併送交原告。
 ㈡依上開約定,旺盛公司係承受趙壹公司依原工程契約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原
  告則有請求旺盛公司履約之權利及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就此而言,旺盛公司已承
  受趙壹公司在系爭工程契約中權利義務主體之地位,而被告依承擔契約書二條約
  定,既對承擔後之旺盛公司,「仍」依原保險條款對原告負履約責任,則該項約
  定之經濟目的及意旨,顯係在就旺盛公司為承擔後,有關工程履約保證事宜,仍
  由被告續為保證,以避免如旺盛公司仍未能依約履行時,原告即無從獲有保證履
  約之利益,此與趙壹公司於原工程合約中負有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訂立工程履約
  保證契約之義務,以避免無從履約時之風險相同。否則,如謂該承擔書僅係就旺
  盛公司承擔趙壹公司之承攬人地位為約定,被告於訂約後即因已履行其保險人之
  責任而可免責,則不僅於第二條無特別約定被告「仍」應就旺盛公司依原保險契
  約負履約保證責任之必要,甚或應明確以文字記載被告之履約保證責任已因代洽
  旺盛公司進場履行而解消,以確認責任之歸屬,可見被告之責任並未因承擔書之
  訂立而免除,況原告當時既因趙壹公司未能履約而要求被告履行保險契約之責任
  ,則就被告代洽之旺盛公司是否具有完全之履約能力,及是否可能與趙壹公司相
  同亦發生不能履約之情事,自有加以考量及預為規避此風險之規劃,則由代洽旺
  盛公司續行履約之被告,本於保險人之地位續為履約保證,不僅與一般經驗法則
  相符,亦符合原告訂立承擔書之經濟利益及目的,則原告主張旺盛公司因未能履
  約致其受有損失時,被告仍應依原工程履約保證契約,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即可
  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趙壹公司於訂立承擔書後,即已脫離承攬人之地位及不履行之賠償責
任,而其既已依約選擇由旺盛公司代為履行,亦已完成履約義務,依系爭保險契
約第九條「本保險人所載之承攬人變更時,本保險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之約定
,原告依保險契約為請求,並無所據等語。然系爭保險契約雖約定承攬人變更時
,其效力即行終止,但被告於訂立承擔書時,既已明確表示仍依原工程保證保險
單條款對原告負履約保證責任,並將原保單號碼一併明確載明於承擔書上,自有
續行為旺盛公司之履約責任為保證保險之意思,此項約定應有排除上開保險單條
款第九條之效果,被告自不得援引為不須負責之論據,其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㈣被告雖又抗辯依承擔書第三條約定,既有旺盛公司應就有關履約保證保險事項,
與被告辦妥手續,並將履約保險單再送交原告之義務,則對照第二條之文義,被
告僅係同意對旺盛公司預行允諾雙方將來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其相關條款均與原
趙壹公司所訂立之條款內容相同,並非謂被告已承諾同意為履約保證之保險,況
保險法第四十二條明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本件被告與旺盛公司
間既無保險單或暫保單,保險契約自尚未成立,其即無保險責任等語。然承擔書
第三條之約定,係因被告同意就旺盛公司之履約責任,仍依原保險單條款為負責
後,為使旺盛公司與被告間之履約保證事宜更為明確,始約定應由旺盛公司與被
告辦妥相關手續,並將履約保險單送交原告,就其約定意旨觀之,應係在確認被
告與旺盛公司間之權利義務,諸如保險費用之繳納或保險書面手續之踐行等,均
應與趙壹公司之原契約內容相同,並非用以排除被告依第二條所已承諾之履約保
險義務,此從證人旺盛公司總經理王俊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在簽契約承
擔書時,有提到要再與被告簽訂工程保險契約?)沒有,在我們的觀念就是沿用
原來趙壹公司的保險期間,把時間延長而已。」、「(請證人說明所謂沿用何意
?)當時新光國小的部分也是趙壹公司施工的也是由我們接手續作,也是由被告
公司通知我們去做,保險契約的部分就是把原來趙壹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間的保險
期間延長,我們也有去繳保費,這部分我們的想法也是比照辦理,但是這件的部
分我們沒有辦延期及補繳,是因為後來我們被通知解約沒有繼續施工。」等語(
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筆錄),明確表示履約保證保險契約係沿用趙壹公司與被
告間之保險契約,僅保險時間延長而已,此項證言,經與上開承擔書之約定及訂
約之目的綜合研判斟酌,相互符合,自屬可信。又保險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之保險
單或暫保單,僅係就保險契約存在與否為證明之文件,並非保險契約之成立或生
效要件(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保險人在保險單簽發前就所發生
之保險事故仍應負保險責任之規定參照),被告既係依承擔書之特別約定為保險
責任之承擔,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問題,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㈤依上所述,旺盛公司依契約承擔書之約定,已繼受趙壹公司之承攬人地位,並承
擔其所有之債權債務,而被告對旺盛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履約情事,亦同意負工程
履約保證保險人之責任,足堪認定。
六、原告終止與旺盛公司間之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㈠被告對原告係於九十一八月二十七日以旺盛公司未能依承諾於八月十四日復工,
  且自八月十四日至同月二十六日止,皆未進場施工及進料,致使校舍工程延宕,
  而對旺盛公司終止工程契約等情,並不爭執,且有該終止函文在卷可稽(見原證
  六),而旺盛公司及被告均不否認有收受該函文,則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應已
  合法送達。
 ㈡經查,趙壹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向原告表示無力履行工程契約,請原告同
  意由被告負責履約事宜,並副知被告,有該公司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證二),
  而被告係於同年五月十日即發文通知原告,指定由旺盛公司為後續承攬廠商,亦
  有被告之函文在卷可證(見原證三)。又旺盛公司與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訂
  立契約承擔書後,原告隨即於八月八日函請旺盛於八月十四日前復工(見原證五
  ),旺盛公司亦於八月十四日向原告函復於該日申報復工,但隨即於同日表示辦
  理停工,嗣於八月二十日再申請開工,並指定陳志昌為工地負責人,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告準備書狀㈢附件六、七、八)。然此段
  期間,旺盛公司均未有任何實際進場施工或進料之情事,而褔山國中因開學(九
  月一日)在即,乃於八月二十六日函催旺盛公司儘速依約履行,並於二十七日表
  示將終止契約,原告則於同月二十七日明確向旺盛公司及被告表示終止,並請被
  告於八月三十日前再洽廠商施作,或依保險單條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且
  表示若未獲回應,則逕依契約處理(見同上書狀之附件十二、十三、十五、十六
  、十七),參以監工日誌上在此期間內並無旺盛公司有任何進場施作之記載,則
  旺盛公司於申報復工後至原告終止契約前,並無進場施工之情事,應可認定。
 ㈢按承攬人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違背契約,原告認其不能履行本契約責任者,
  原告得終止契約,此觀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約定即明,而旺盛公司自八
月七日訂立承擔書後,雖於八月十四日申報復工,但隨即於同日停工,復雖於同
月二十日申報開工,但迄原告終止契約前,亦均無進場施工情事,則以其係因趙
壹公司停工後,受被告指定代為履約之廠商,而在申報復工及開工後,均未依約
履行之情形觀之,原告以旺盛公司已逾開工期限,及不能履行本契約責任為由,
終止契約,應與該約定之要件相符,而屬合法。
 ㈣被告雖抗辯旺盛公司在原告就趙壹公司之施作項目及數量尚未清點明確前,自無
從進場施作之義務,且原告既一再催告旺盛公司施工履約,亦係認旺盛公司並無
不能履約之能力,而工程契約所謂之開工期限應係指趙壹公司之開工期限而言,
原告所稱之終止事由,與契約約定要件不符等語。然旺盛公司係被告洽請代為履
約之廠商,並與原告訂立契約而承擔原工程之全部權利義務,則旺盛公司已因承
擔而變更為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並非由原告與其就後續工程另訂立一後續工
程承攬契約,則其在原契約架構下之身分地位即與趙壹公司相同,負有將系爭工
程全部完工之義務,故就其應履約之範圍及其可取得如何之代為履約利益(除工
程款外),自應由被告與其洽商決定,尚難以趙壹公司施作部分尚未清點明確,
執為拒絕進場施作之依據。又旺盛公司既同意承擔趙壹公司之權利義務,即有依
原告指示為開工之義務(就停工後之意義而言即指復工),且其既已向原告申報
復工(八月十四日)及開工(八月二十日),並指定工地負責人,自已考量已達
於可施工之程度,乃其竟仍未能實際進場施工,並以應於工程清點交接後再行復
工(見同上附件七)及其承擔簽約者與原工程契約係屬二個契約,應先經會算清
點再辦理復工為未能進場施工之抗辯(見被告答辯續㈢狀附件之旺盛公司第一三
三號函),顯均與契約承擔之約定意旨相違背。再者,旺盛公司就系爭工程經原
告催告後,既明白表示在未經清點明確前無復工之義務,則原告認其已不能履行
契約責任,就旺公司已明確表示之意思及開學在即之主客觀情狀而言,均無不妥
。至旺盛公司另案承接新光國小之工程後,雖能順利完工,但因該案與本件情況
不同,且是否履約亦涉及債務人之意願,自無從採為旺盛公司能履行本件契約之
有利認定。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㈤依上所述,原告以旺盛公司逾期開工及已不能履行本件契約責任為由,終止契約
,應與約定要件相符。原告主張其終止合法,堪予採信;被告抗辯終止不合法,
並不足採。
七、若原告得請求賠償,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部分:
 ㈠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一條約定: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單所載之工
程契約,致被保險人受損失,而承攬人依工程契約之規定,應負賠償償任時,本
公司依本保險單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而就賠償方式,依第六條約定
,被告得選擇:㈠代洽符合原投標資格並經原告同意之廠商依原工程契約完工。
㈡由原告依原工程契約發包方式及契約條件,就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被告則按
重新發之總金額超過原工程合約總金額扣除實際已付承攬人工程費之差額,對被
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另約定承攬人不履行工程契約致所受損失,包括利息、登記
、運費、違約金、稅捐、訴訟費及重新招標費用。本件旺盛公司既未能依約履行
,被告依約自應負保險人之責任。又原告於向旺盛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
,亦同時向被告表示請其再行選擇賠償方式,並表示如被告逾期未表示,將依契
約處理,業如前述(見同上附件十七),而被告既未表示將再代洽其他廠商履約
,參酌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有關選擇權行使之規定,原告應可取得選擇權,
則原告就系爭工程再為重新招標,並依據保險單請求所約定之賠償,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⑴重新發包增加工程款二百七十四萬五千零十六元部分。
①趙壹公司之原承包金額為一億九千五百十六萬一千五百十元,而其於工程中已估
驗計算金額為一億五千七百五十五萬五千九百零九元,已施作而尚未領取之款項
為六十五萬零六百十七元,而重新發包之金額為三千九百七十萬元,此有發包工
程部分估驗計價表、開標記錄、監造單位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函文及所附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原告準備書狀㈤之附件一、二、三)。依上開金額核算結果,原
告重新發包所增加之工程款為二百七十四萬五千零十六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617)=0000000)。
②被告雖抗辯上開金額中已施作之部分及已施作而尚未領取部分之金額,並非正確
,然上開金額所據之文書,除經相關權責之公務員審核外,且經監造單位及趙壹
公司之簽認,自具有一定之公信力,被告空言否認其數據之正確性,自不足採。
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工程原係採公開招標方式,而重新發包則係採限制性招標,其
方式並不相同,與保險契約之約定「依原發包方式」不符,然公開招標或限制性
招標,均屬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招標方式,此從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
條規定觀之即明;又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而旺盛公司復
未能於同年八月間進場施工,致原告無法於開學前使用該校舍,並須借用他所學
校使用,造成一千多名學生上課不便,其情形與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所稱「遇有不可預之緊急事故,致無法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適時辦理,且
確有必要者」之要件,應屬相符,則原告考量此工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見原告
準備書狀㈥證五),以限制性招標處理,應無違反契約約定之本旨,況被告依保
險契約係就重新招標所產生之損害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既有重新發包之必要,即
難謂採用公開招標而不採用限制性招標,對被告較為有利(採公開招標之差額可
能較限制性招標為高),被告以原告所採用之招標方式與契約定之文義不符,而
認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差額損害,尚難採信。
③從而,原告主其因重新發包而受有二百七十四萬五千零十六元之損害,應由被告
依約賠償,應予准許。
㈡重新發包之文件費及工作人員工作費二萬一千元部分。
①原告既有重新發包之情事,則其為重新發包而支出相關工程圖及招標文件等費用
,即屬必要,此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二萬一千元,業為被所不爭執(見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八日筆錄),則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㈢停工期間工地保全費用三十萬一千四百元部分。
①原告此部分係請求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之保全費用(即趙
壹公司停工起至棟宇公司進場施工之期間),其每月金額以五四萬千八百元計,
並提出褔山國中與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節中及支付憑證為據(見同上書
狀附件四)。
②惟查,褔山國中在趙壹公司施工前即已僱用保全人員維護校園安全,此從該契約
節本所附之保全服務項目高達十二項可得佐證,則該保全費用顯非專為趙壹公司
停工期間之工地保全而支出,應甚明確,此部分之費用既非因停工而支出之必要
費用,亦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所定賠償範圍之內,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所據,
不應准許。
㈣工程逾期罰款九十七萬五千八百零七元部分。
①查本件工程無論係趙壹公司或旺盛公司,均未能於原契約所訂之九十一年四月八
日完工,業如前述,則承攬人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應可認定。又趙壹公司係在四
月二日停工,距完工日期之四月八日尚有五日期間,而旺盛公司係於八月十四日
申請復工,八月二十七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就此期間以十日計算,對被告
並無不利,經扣除後,原告主張逾期完工之日數為五日,應屬可採。
 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九條有關期罰款之約定,每逾期一日為結算總價之千分之一
  ,最高不得逾總價之十分之一,有該契約節本在卷可稽(見同上書狀附件五),
  此約定內容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以工程總價款一億九千五百十六萬一
  十五百十元之千分之一,再以五日計算之金額九十七萬五千八百零七元為逾期罰
  款,尚屬相當。又此部分損害屬違約金之性質,係在被告依約應賠償之範圍內,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③被告雖抗辯趙壹公司及旺盛公司並逾期完工情事,且違約金之比例過高,應予核
  減等語,然趙壹公司停工時距應完工日期僅餘五日,依其自陳亦有近百分之十之
  工程尚未施作,則依經驗法則,自無從於五日內完工,逾期之事證已甚明確,所
  辯未違約,自不足採。而被告就違約金額過高部分,亦未提出何以該比例過高之
  事證以供本院斟酌,已難遽為採信,況本件趙壹公司停工後,旺盛公司並未接續
  完工,致原告須另行招標及協調他校借用校舍供教學使用,其所受時間及金錢之
  損害,尚難謂輕,而原告僅以五日之逾期完工日數為違約處罰,對被告已為有利
  之認定,則被告抗辯違約金額過高,請求核減,亦不足採。
㈤逾期遭水電承包商求償九十四萬零三百三十五元部分。
①原告此部分係主張因趙壹公司及旺盛公司之未能依約完工,致配合從事水電工程
之訴外人遠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騏公司)向其請求補償,經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調解結果,原告應補償九十四萬零三百三十五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見
同上書狀附件六)。
②然查,經本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取該調解案審核結果,該委員會係因本
件工程延展完工日期,致增加遠騏公司之成本,基於公平、合理之原則及參酌採
購契約要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精神,認原告應予補償,並另基於調解和諧目的
及參酌國際工程慣例及考量雙方各應負擔之風險比例,於建請雙方扣除部分期間
後,所提出之補償方案(嗣為雙方所接受)。而該補償金額之計算基準,係參酌
有關遠騏公司應支付之履約保險展延手續費、保證金利息、工程保險金、保留款
利息、管理費及勞工安全衛生費等金額,依日數為計算(見同上附件),此有該
調解全卷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遠騏公司所求償之金額,依其性
質,並非本件保險契約第六條所稱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內,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
所據,不應准許。
㈥逾期遭監造單位求償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部分。
①原告此部分係主張系爭工程之監造人蔡瑞益建築師已具函向其請求延長工期期間
之監造費,並以該建築師所列之計算期間,即訴外人台陽公司停工之八十九年十
月三日計至趙壹公司開工之九十年二月五日之一百二十四天,及趙壹公司停工之
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計至棟宇公司開工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之一百六十七天,合
計二百九十一天,為其論據等情(見同上書狀附件七。另本件工程原係由台陽公
司得標,經趙壹公司申訴,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改判由趙壹公司得標)。
②惟查,上開蔡建築師向原告請求延長工期期間中之台陽公司停工至趙壹公司開工
期間(即一百二十四天)之監造費用,係趙壹公司開工前之期間,與趙壹公司或
旺盛公司之施工期間並無任何關連,原告據以請求,自難准許。
③至趙壹公司停工至棟宇公司開工期間之一百六十七天,係因趙壹公司及旺盛公司
之停工及未施工所致,而此部分監造費用之支出,依原告與蔡建築師間之委託規
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既仍應支付,且業經蔡建師向原告為請求,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④然查,原告對旺盛公司終止契約後,既已依約另行發包由棟宇公司承作,則從棟
宇公司開工起,此部分之工程即應由棟宇公司負責,已非趙壹公司或旺盛公司所
得參與及控制,有關此部分之工程延期風險,自不應由趙壹公司或旺盛公司承擔
,則除停工期間之監造費外,其餘期間之監造費,應不得向趙壹公司或旺盛公司
為請求。又趙壹公司在停工前,既尚未逾期,而有五日之工期,故此部分應負擔
之監造費,其期間應減五日,而為一百六十二天。此部分之金額,依蔡建築師之
計算式計算結果,其金額應為六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計算式:4208.36×
162=681754),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⑤原告雖主張趙壹公司及旺盛公司所造成之工期延誤,計至棟宇公司完工之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已有三百二十三天(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六日),其請求二百九十一天,應屬合理。然原告既已另行發包,自不應將棟
  宇公司開工後之費用由趙壹公司或旺盛公司承擔,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不足採。
㈦借用新莊國小及褔山國小上課教室修繕費五十九萬九千八百元部分。
①原告此部分係主張其因校舍未能如期完工,故須借用他校教室上課,而支出上開
費用(見同上書狀附件八、九、十)。
 ②然原告此部分金額之支出,係基於對學生教育環境之完善所為之支付,衡其性質
  ,尚非因系爭工程之延誤所必要,且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亦無其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借用新莊國小上課學生交通補助費二十六萬三千元部分。
①原告此部分係主張其因校舍未能如期完工,故須借用他校教室上課,而支出上開
費用(見同上書狀附件十一)。
 ②然原告此部分金額之支出,係基於對學生教育環境之完善所為之支付,衡其性質
  ,尚非因系爭工程之延誤所必要,且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亦無其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㈨借用新莊國小、褔山國小及新莊高中水電費三十七萬一千五百元部分。
①原告此部分係主張其因校舍未能如期完工,故須借用他校教室上課,而支出上開
費用(見同上書狀附件十二)。
 ②然原告此部分金額之支出,係基於對學生教育環境之完善所為之支付,衡其性質
  ,尚非因系爭工程之延誤所必要,且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亦無其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㈩工程逾期空汙費五十四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部分。
①原告此部分係主張因工期延長,而環保單位要求繳納該費用,並已繳納完畢等語
(見同上書狀附件十三)。
 ②經查,上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之繳納,係依照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高雄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自治條例、空氣污染防制費
  收費辦法、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等相關法令為徵收,並依建造執照
  所載面積及實際施工期程為計算,此業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查復屬實,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第二五八一0號函及所附相關法令在
  可稽,而本件原告所繳納之空污費,係因全部工程係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工(函
  文誤載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參見使用執照所載開工日、峻工日期及函文
  所述計算日數之一0七二天),故依上開規定費率計算徵收,其金額為六十五萬
  二千四百十一元,扣除原告曾繳納之十萬七千一百十二元,故再徵收五十四萬五
  千二百九十九元,亦經該函文敘述明確,依此可見,空污費之徵收與工程實際期
  程有關,如工程延期,則空污費之計算期間即因而增加,所應繳納之數額自隨同
  增加,故因工程延期所增加之空污費,自屬承攬人因延期完工所應賠償之損害。
③然查,原告對旺盛公司終止契約後,既已依約另行發包由棟宇公司承作,則從棟
宇公司開工起,此部分之工程即應由棟宇公司負責,已非趙壹公司或旺盛公司所
得參與及控制,有關此部分之工程延期風險,自不應由趙壹公司或旺盛公司承擔
,則除停工期間之空污費外,其餘期間之空污費,應不得向趙壹公司或旺盛公司
為請求。又趙壹公司在停工前,既尚未逾期,而有五日之工期,故此部分應負擔
之空污費,其期間應減五日,而為一百六十二天。再依上開費率計算結果,其金
額應為九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計算式:5600.54(面積)×3.26×162÷30 =
98592)。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④被告雖抗辯停工期間可申請免徵空污費,則此部分費用原告可不必支付等語,惟
  此部分經褔山國中申請結果,並未獲准許,有高雄市政府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
  告準備書狀㈥證六),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依上所述,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元(即㈠重新發包增加工程款二百七十四萬五千
  零十六元。㈡重新發包之文件費及工作人員工作費二萬一千元。㈢工程逾期罰款
  九十七萬五千八百零七元。㈣逾期遭監造單位求償六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
  ㈤工程逾期空汙費九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合計四百五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
  九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起訴
前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十月二十八日曾分別以高市教二字第0九二00
二四七0五號及0九二00三六五四0號函催告被告給付,並於第三六五四0號
函文中表示被告應於同年十一月十一前給付(請求之金額為八百五十八萬五千七
十九元,見起訴狀證十八、二十二),則其請求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應自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算,在此之前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保險
契約及契約承擔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四百五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
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紀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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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趙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棟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