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
原 告 金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邱揚勝律師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向被告借款,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百 分之零點八(即八厘),於九十一年五月起調降為月息百分之零點六(即六厘) ,伊並於借款時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 ,作為借據之用,雙方並約定如被告未得伊之同意,不得擅自於系爭支票上填寫 發票日向銀行提示領款;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間,違反前開約定而擅自於系爭支 票上填載發票日,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向銀行提示領款,致系爭支票因伊 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之違約行為已侵害伊之信用權,致伊往後一年均無法參與 各項工程之投標興建,又須支付員工薪資,而受有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損 害等語。爰本於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雙方原約定之借款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一,惟原告自行調降利息,且自 九十二年起即未支付任何利息,伊才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並將系爭支票填載發 票日後持以提示,實則原告交付系爭支票與伊時,雙方即約定如伊欲請求原告還 款時,可自行填入發票日予以提示獲款;況縱原告有退票紀錄,即非不得參與工 程投標,又縱參與投標,亦未必能得標或獲利,是原告主張之損害亦與伊提示系 爭支票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有向被告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除發票日未填載外,票面 金額、受款人及發票人均由其所書寫、蓋章,嗣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在系爭支票上 填載發票日後,在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持以向銀行提示領款,因其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雙方借款時約定利息為月息八厘,於九十一年五月起調降為月息六厘, 且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已預付整年度之利息,是其並無少繳或未繳利息之情形,而
系爭支票是單純作為借據之用,雙方並約定如被告未得其同意,不得擅自填寫發 票日向銀行提示領款,是被告逕予填載發票日而提示之行為,已違反兩造間之約 定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有未依約清償借款 利息之情形?㈡被告得否於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而提示領款?五、原告是否有未依約清償借款利息之情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雙方借款時約定利息為月息八厘,並於九十一年 五月起調降為月息六厘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 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利息支出明細表一份為證,惟前開明細表僅能證明原告 自八十八年五月起,所支付之借款利息確係以月息八厘計算;惟其亦不否認係於 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向被告借款(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筆錄),則上開明細 表即無法證明兩造於借款之初所約定之利息為何。又證人丙○○雖曾證稱:我有 出面向被告借款兩筆,一筆是以原告名義借款一千萬元,約定月息八厘,另一筆 是我私人借款五百八十五萬元,約定月息一分等語(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筆錄 ),惟又證稱:我不知道八十八年五月前雙方約定之利息為何等語(見九十三年 八月十二日筆錄),其證詞顯已前後不一,尚難採信。再上開明細表雖記載八十 八年五月起之借款金額為「1000萬×0.8%」,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備註欄 記載「甲○○同意全部以月息百分之零點六計算」等文字,然此明細表為原告自 行製作之紀錄,並未與被告共同會算,而其就被告是否確有同意降息一節,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單方面製作之明細表遽認其上開主張為真。 ㈡原告又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曾交付面額總計一百零三萬六千九百元之支票二 紙與被告,用以預付九十二年度之利息,是其並無被告所稱自九十二年起即未支 付任何利息之情形;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上開支票二紙,惟以:該筆款項乃係 用以填補原告先前繳息不足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查原告上開主張乃係立論於 雙方確有調降利息之約定,惟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尚有未足,業如前述, 是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前是否已依約繳納足額利息,尚非無疑。再丙○○證稱:「 (問:九十二年一月份的那二張支票,是付何時的利息?)那是被告向我說他現 在需要用這些錢,我就開支票給他」等語(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筆錄),亦與 原告上開主張顯不相符。又佐以原告自借款時起均係按月繳納利息,未曾有一次 預付整年度利息之情形,且其又主張被告在九十二年前已積欠其八十餘萬元之工 程款未清償(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筆錄),而其卻於九十二年一月間預付高達 一百餘萬元之利息,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前開抗辯應較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足 認原告應自九十二年起即未支付任何借款利息。六、被告得否於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而提示領款?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被 告不得擅自填寫發票日向銀行提示領款之約定,亦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兩造有約定被告不得擅自填寫支 票日期去提示,系爭支票僅係當作借款的憑據等語,惟丙○○亦自承其本為原告 之負責人,亦係由其出面向被告借貸上開款項及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其於系爭
支票退票後,才未繼續擔任原告之負責人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筆 錄),足見其與本件借款之利害關係至為密切,是其前開證言之證明力即屬薄弱 ,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就雙方有上開約定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則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支票有被告不得擅自填寫發票日向銀行提示 領款之約定,即非無疑。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僅係作為借據之用等語,惟衡情一般民間借款如同時由債務 人開立票據交由債權人收執,除作為借款證明外,通常亦具有擔保還款之功能, 亦即債務人如未履行清償責任時,債權人即可持該票據提示領款,而鮮有將票據 純粹作為借據使用之情形;是倘債務人僅係交付借據由債權人收執,以證明雙方 確有借貸情事,而無擔保還款之意思,基於票據流通之便利性及無因性,債務人 實無以票據作為借據使用,雙方再約定債權人不得提示之必要,是原告主張系爭 支票僅係作為借據之用,而無任何擔保功能,尚不足採。再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付 被告時,票面金額、受款人及發票人均由其填載、用印完畢,僅發票日尚未填載 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對於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一節亦不否認,足見系 爭支票係因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方未將發票日填載於支票上,是可解為原 告將系爭支票交由被告收執時,實已授權被告於得請求原告還款時,即可自行填 載發票日,使系爭支票成為有效之支票而提示領款,如此系爭支票方具有擔保還 款之功能。是被告抗辯原告交付系爭支票時,雙方約定其請求原告還款時,即可 自行填入發票日予以提示等語,顯較可採。
㈢再被告抗辯其於提示系爭支票前曾告知原告一節,雖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惟衡 以原告自九十二年起即未支付任何利息,而被告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才向銀 行提示系爭支票,足認被告於提示支票前,應有向原告請求還款並告知將要提示 系爭支票,則其自得於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而提示。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時,既已同意被告請求其還款時可自行填 入發票日予以提示,而其自九十二年起即未支付任何利息,且被告又已向其請求 返還借款,則被告於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而提示,實屬債權之行使,而難謂有 何違反雙方約定或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自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從而,原告 本於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林玉心
~B 法 官 盧怡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
~F0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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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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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支 票 號 碼 │票 面 金 額 │
│號│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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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川營造有限公司│NA一九九一六九│二百五十萬 │
│ │丙○○ │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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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金川營造有限公司│MB七五二八七四│二百九十五萬元 │
│ │丙○○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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