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06年度,181號
CPEM,106,竹東簡,181,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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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8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5248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陳長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陳長凌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理產生極大恐懼及陰影,行為誠屬可議,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48號
被 告 陳長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新竹市○○街000巷00弄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凌於民國106年3月31日22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段00號竹東榮民醫院1樓大門車道附近,因不滿其弟 陳長欽之女友陳佑瑜就照顧其父親住院之事迴護陳長欽,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佑瑜恫嚇稱:「你是在看三 小」、「相不相信我找人來修理你」等語,並作勢欲毆打陳 佑瑜,致陳佑瑜心生畏懼而報警求助,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陳佑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長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佑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長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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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