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四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吳宏德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 一百七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上開日期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 六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依郵政儲金匯業局即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一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五,再扣除政府補貼 之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二五機動計付,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按期攤還本息至九十三年五 月十六日,嗣即未繼續繳納(違約當時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息), 尚積欠本金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企銀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 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而尚欠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B 法 官 劉傑民
~B 法 官 林韋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廿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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