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06年度,176號
CPEM,106,竹東簡,176,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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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肇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肇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後段應補充更正為「…自邱淑貞『交代房仲業者彭詡斐轉 交而』取得吳東賢陳麒元承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謝肇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 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 犯罪所得之上衣3 件及內褲7 件,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查卷第37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 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726號
被 告 謝肇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肇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起至同 年9月17日間某時許,先以為房間修繕浴室為由,自邱淑貞 處取得吳東賢陳麒元承租,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 0000巷00號3樓之3C房間鑰匙,在進入上開房間內,竊取吳 東賢所有之上衣3件及陳麒元所有之內褲7件。嗣於105年9月 21日21時20分許,陳麒元於上址租屋處洗衣機內發現遭竊之 衣物,始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東賢陳麒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肇廷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東賢陳麒元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及證人邱淑貞、彭 詡斐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 、查獲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衣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人吳東賢陳麒元於警詢及偵訊中指稱除前開衣物之



外,尚失竊風衣外套共2件、鞋子2雙、短褲1件、短袖上衣 共10件、筆記型電腦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黑 色皮衣1件等語。惟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竊得上揭物品,且告訴人2人無法提出被告行竊時,上開物 品確存放於上址住處之事證,亦表示不清楚失竊之時間,再 現場亦無人目睹被告行竊之過程,或有監視器影像足資證明 被告涉有竊盜犯行,自難僅憑其等單一陳述,即認定被告有 竊得上揭物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竊得之 物包含上揭風衣外套共2件、鞋子2雙、短褲1件、短袖上衣 共10件、筆記型電腦1臺、現金3,500元及黑色皮衣1件,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法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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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