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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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祐寶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祐寶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戊 ○○、甲○○為連帶保證人,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經由被告乙○○同意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 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止,以每月為一期 ,共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計付,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按期攤還,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祐寶實業有限公司攤 還本息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嗣未續予繳交,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連續保證書及帳 卡資料各一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 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祐寶實業有限公司、戊○○ 及乙○○已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被告甲○○雖曾到庭,惟對於上開積欠之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不予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 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 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祐寶 實業有限公司固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 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戊○○、甲○○及乙○○為本件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郭慧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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