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祥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出資設立被告祥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祥永公司)而與伊之同居人即訴外人程慧年共同負責經營,伊並自任 該公司董事長,嗣訴外人程慧年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乃偽造不實之被告股東臨 時會記錄而侵占伊持有之股份並解除伊之董事長職務,且變更自己成為被告之負 責人,伊乃對訴外人程慧年提起刑事自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 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八號就其侵占股份之行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而 伊基於保全個人職務及被告公司之經營權乃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鈞院以九十二 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一三號裁定被告之經營權與董事長職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均暫 由伊行使之。詎訴外人程慧年之母程周寶治乃以被告董事之身份於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日上午十時召集被告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會中並決議改選訴外人乙○○、程 慧真、程慧君為董事,嗣更於同日下午二時召開董事會而由其等選出訴外人乙○ ○為公司之董事長,惟該次會議並未踐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通知程序,且 訴外人程周寶治並無被告之股東會召集權,該次股東會議之召集程序顯然違背法 令,其後之董事會改選亦因此而無效,為此乃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 請判決撤銷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所為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程慧年因遭鈞院前開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被告之董事長職權, 其為謀被告之正常營運,乃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去函要求原告召開股東臨時會惟遭 原告所拒,其只得另行請求其他董事即訴外人程周寶治代理召集,經訴外人程周 寶治本於代理董事長之身分同意後,伊乃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通知各股東於 同年五月二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監事,而原告亦已於當日到場,是本件 原告既拒絕召開股東會而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後段「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之事由,則訴外人程周寶治以被告董事之身分,自得依該規定代理董事長職權 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又原告既已於開會當日親自到場,自亦不得再以未受合 法通知而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本件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爰聲明請求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日設立被告祥永公司並自任董事長一職,嗣訴外人程慧 年因偽造不實之被告股東臨時會記錄而悉數侵占伊所持有之股份並解除其董事長 之職,其乃對之提起自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其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而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而其為保全個人職務及公司之經營權乃另向本院聲 請假處分,經本院裁定被告之經營權與董事長職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均暫由其行
使之,後訴外人程周寶治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召集被告臨時股東會而決議改 選訴外人乙○○、程慧真、程慧君為董事,嗣並召開董事會而選出訴外人乙○○ 為被告之董事長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八 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一三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三雄院貴民正九十二執全字第一七三0號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一)原告是否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而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股東得自決議之日 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具有股東身 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二六四五號著有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訴外人程慧年於八十八年七月初乃未經原告同意而於被 告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中偽造「本公司原董事長甲○○因 將其股份全數轉讓」之不實事項而將原告所有之被告公司股權一萬零五百股悉 數轉讓至其與訴外人乙○○(訴外人程慧年九千股、訴外人乙○○一千五百股 )名下,並進而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股份變更登記乙節,此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八號訴外人程慧年偽造文書案件審 認而為其有罪之判決在卷,而原告係於與訴外人程慧年吵架時經其告知已無公 司名份,經向建設局查詢始知股份均已轉讓等情,亦經證人黃寧旭於上開刑事 案件中證述在卷,另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後仍繼續在被告處上班並支領 薪水乙節,亦為訴外人程慧年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自承,是被告公司既係原告 與訴外人程慧年共同出資成立,且其亦在該處工作,其縱有辭去董事長乙職之 舉,橫情亦應會保留有資產價值之股權以在被告立足,且如其已自願轉讓全部 股權,其自無須向主管機關查詢股份之理,況依被告自承之其召開系爭股東臨 時會乃曾依法通知原告到場,其自已承認原告之股權仍屬存在,上開刑事判決 所認之事實應屬可採,是本件原告既未同意轉讓其名下之被告股權,則其於系 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自仍屬被告之股東,其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自屬適格可堪認定。 (二)原告得否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而請求撤 銷其決議?
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 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 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 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 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 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
五九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於 系爭股東臨時會十日前通知股東,故其召集程序違法云云,惟其業自承其係於 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收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並於翌日親自抵達會議 現場而對該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乙事當場提出異議等語在卷,是本件原 告雖未於十日前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惟其屆期既已到場參與是項 會議,且於會中亦僅表示訴外人程周寶治係無權召集而未就該次會議之通知未 達法定期間乙事當場提出異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其於事後自不得再以該次 會議未於十日前通知為由而主張其召集程序違法,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有 通知未達法定期間之得撤銷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三)訴外人程周寶治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是否適法而得予撤銷? 1、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固 定有明文。惟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又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二 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 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最高 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三號著有判決。本件被告之原任董事長即訴 外人程慧年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一三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其繼 續行使被告董事長之職權,並將被告之經營權及董事長職權暫交原告行使之 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有權召集董事會並進而決議召開股東會之人原應 為原告堪以認定。
2、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 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 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 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 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民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 辯稱原告經訴外人程慧年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後仍不為之,故其已有公司法 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後段「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而得由訴外人程周寶 治基於董事身分予以召開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乙件為證,惟該條所謂「因 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事實上(如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法律上(如 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董事長當然解任)之原因而無法行使其職 務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一七號裁定、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二 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始足當之,至於董事長怠於召開董事會之情形則尚不包 括在內,此由公司法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或召開股東會時,業已另於第一 百七十三條、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設有股東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召集股東會或 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規定之意旨亦得推知,是依假處分暫行董事長職權 之本件原告雖曾拒絕股東即訴外人程慧年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請求,惟此尚與 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後段之要件有別,故訴外人程周寶治尚無從依上該規定 而得代理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其自亦無權召集被告之股東臨時會甚明。 3、末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 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 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
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又「股東會必須由 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 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二 三五號、八十二年臺再字第三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股東臨時會 乃由無召集權之訴外人程周寶治所召集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股 東臨時會之決議即因非由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意思機關所為而業已不待 撤銷即自始不生其效力,而其嗣後由該無效之決議所產生之董事所召集之董 事會所為之決議亦併因此而為無效,原告對此等均為自始無效之決議請求予 以撤銷自屬無據。
綜上,本件原告固得以股東之身分而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系爭撤銷 之訴,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乃由無權召集之訴外人程周寶治所召集,其決議因非為 有效之決議而均不待撤銷即自始不生效力,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無效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洵無理由,自均應予駁回。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黃 宏 欽
~B法 官 何 悅 芳
~B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育 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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