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簡字,106年度,51號
CPEM,106,竹東原簡,51,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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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⒈論罪:被告甘勝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⒉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竹東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戒毒之決 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 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 ,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



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 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 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 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 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 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 ,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 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 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6公克),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至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 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 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
被 告 甘勝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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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甘勝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原竹東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甘勝雄又於106年3月 20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居 所附近田裡,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 ○○鄉○○村00鄰○○0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 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甘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4月7日報告編號000 000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 公克)、安非他 命吸食器2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4 月 13日報告編號A0000000藥物檢驗報告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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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