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三五二號
原 告 朝毅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公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伍拾陸萬玖仟零叁拾貳元,應繳裁判費
陸仟壹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伍仟壹佰柒拾元
。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洪珮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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