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8122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陳仁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陳仁安前於民國104 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0月間已有1 次酒醉駕 車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未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仍貿然騎車 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車身搖晃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122號
被 告 陳仁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原竹東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12 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路 旁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猶自新竹縣竹東鎮新竹客運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 東鎮長春路3段113巷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 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