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交簡字,106年度,233號
CPEM,106,竹東交簡,233,2017092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修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修毅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1628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曾修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1毫克,已呈無意識狀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 行駛過程中不慎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28號
被 告 曾修毅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修毅於民國106年9月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新竹縣竹東鎮金歡喜卡拉OK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 竹東鎮東林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與廖祿忠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 散發酒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修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紙及交通事故照片14 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