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1644號
KSDV,93,聲,1644,200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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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四四號
  聲 請 人 鉅祥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鉅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四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給付倉租事件,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全 字第六八四○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如文主所 示之擔保金,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四四三號提存,聲請假扣押執行(八十九 年度執全字第三七○四號)在案;茲因該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判 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且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 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 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四一八○號存證信函、提存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六八四○號卷(含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 七○四號卷)、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四四三號卷、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二七五號歷 審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查詢本院民事庭、鳳山 簡易庭、岡山簡易庭、旗山簡易庭、高雄簡易庭分案室無誤,有查詢單一紙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洪珮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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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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