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四五○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旭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全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金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 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 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除有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 及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及最 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六號民事裁定而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 上字第一四六六號民事裁定正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 該卷證資料,查閱屬實。而本院命相對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其因前開損害賠償事 件所支出之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三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旭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全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並於九 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送達相對人金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乙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三 紙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未提出,參照前段說明,本院即無庸就兩造各別應負擔 之費用,就其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是本件應僅就聲請 人所支出之費用,按兩造各應負擔之比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三、再查,經本院就所調卷證資料審查及斟酌聲請意旨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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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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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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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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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六萬五千零五十四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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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千五百二十元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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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九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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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送達郵費 │五千六百五十元 │聲請人墊付。 │
│ │ │含發回更審前第二審送達郵│
│ │ │ 費四千六百三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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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九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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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送達郵費 │八百五十元 │聲請人墊付。 │
│ │ │即發回更審前第三審送達郵│
│ │ │ 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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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共計為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二元,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合計為二萬六千九百二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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