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健順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正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岡山簡易庭九
十三年度岡簡字第一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受合法通知,僅具狀陳稱︰伊因故無法於是日到庭,實感抱歉云云(見 上訴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民事陳報狀),經核並無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而按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規定之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多次向原告購買熟玉米粉,共 計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八千二百一十六元,履經催索,上訴人均未置 理。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二月十日前 給付價金,並於同年月四日送達,詎仍不履行,故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八千二百一十六元 ,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經原審調查審認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茲因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 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具狀補陳︰否認兩造間就熟玉米粉價格部分有 減價之共識,且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二年十月間所積欠之貨款等語。 爰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嗣經原審調查審認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 具狀提起上訴則以︰兩造間素有商業往來,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購買熟玉米粉, 惟交易金額尚有爭議,因被上訴人承諾以優惠價格賣予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叫貨後,始知價格反比一般市價更貴,有違誠信原則,故兩造間就價格之意思 表示並未一致,買賣契約自未成立,原審未審酌價格是否高於一般市價,亦未審 酌買賣契約之價格是否合致,自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 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 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 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
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參照)。而民事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採續審制,為避免當事人 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習慣,忽視第一審程序之重要,降低 第一審程序之功能,不僅延滯訴訟,抑且嚴重破壞審級制度之精神,耗費司法資 源,並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 規定第二審程序限制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原則,復為維持兩造當事人 之實質公平,例外仍許提出之(同條但書)。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除因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而提出空泛爭執之民事聲明異議狀( 見原審卷宗頁十至十二)外,原審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七月十六日之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先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分別送 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合法寄存送達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見原審卷 宗頁二三、三六、三七),惟上訴人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遵期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不得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之情形,是以,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洵無 違誤。
㈡上訴人遲至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時,始執前揭情詞置辯,迄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 證據釋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款所列之情形,且經合法 通知,僅具狀泛稱:無法到場云云,已如前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不得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第二審法院自應 駁回上訴人具狀所執前詞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五、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右揭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十張、統一發票九張、出貨明 細表及路竹竹南郵局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第二四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 乙份為證,經調查證據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上 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三十萬八千二百一十六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系 爭買賣價金三十萬八千二百一十六元部分,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應於同年二月十日前給付,並於同年月四日送達,從而,被上訴人依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八千二百一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民事第二庭
~B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B 法 官 黃呈熹
~B 法 官 劉定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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