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仁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旺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王俊郎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
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一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四千一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再 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返還不當利得,並擴張其請求金額為二十一 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及其遲延利息,惟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訟標的乃仍以起訴主張 之同一系爭臨時水電工程之施作為其基礎,而其施作數量、金額亦經被上訴人於 原審中提出並經兩造充份辯論,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亦不礙被上訴 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其於本院上訴審中追加訴訟標的而併為 請求,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尚無須得上訴人之同意即為法之所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於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初共同投標而承攬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之「九層醫療大樓 重建工程建築水電與空調」工程,而被上訴人於進行上開工程前,乃先將充辦公 室使用之組合屋及廁所之先期臨時水電工程以口頭方式委由屬訴外人榮電公司下 包廠商之伊先行施作,工程中伊並均按被上訴人所屬工地主任即訴外人黃鍾霖之 指示施工,且均由之於工作日誌中確認無誤後簽名,詎伊依約施作完竣後,被上 訴人就總工程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七元竟即拒不給付,後伊除因訴外人榮電 公司願按其與被上訴人共同投標之合約金額比例而分擔給付七萬七千九百十元( 已含稅)外,餘款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即未獲清償,迭經催索亦均無效, 為此乃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
二十萬四千一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前固有標得台北護理學院附設醫院之上開醫療大樓重建工程, 惟伊只負責土木工程之部分,其水電工程部分則由訴外人榮電公司所承包,而上 訴人所提出之工作日誌上業已記載業主為訴外人榮電公司,且其出具之估價單所 載時間亦早於伊承攬之前,其上更無伊之簽名或為確認之文字,系爭先期水電臨 時工程之承攬關係顯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榮電公司之間,兩造就此自無承攬 契約存在,上訴人對伊請求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榮電公司於上開時日共同投標而承攬台北護理 學院附設醫院醫療大樓重建工程之建築水電及空調工程,而上開工程開工前,乃 由訴外人榮電公司之下包廠商即上訴人先行施作充當辦公室使用之組合屋及廁所 之先期臨時水電工程,其工作日誌並均由被上訴人所屬工地主任即訴外人黃鍾霖 於其上確認簽名,而該工程完工後,訴外人榮電公司乃按其與被上訴人共同投標 之合約金額比例而給付上訴人七萬七千九百十元等情,此有其所提工程估價單、 工作日誌、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醫療大樓新建工程工地協調會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 證,被上訴人於此亦不爭執而堪信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其則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榮電公司就上開醫療大樓重建工程之「建築 水電與空調標」採購案於共同投標前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乃共同署押用印而簽署 「共同投標協議書」兩份,其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協議書條文為 十六條,而其等另立各執乙份之協議書條文則為二十條,其中就第六條之「各成 員廠商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或比率」條款乃另約定以「一、營造廠商主辦項 目為建築、土木部分,其金額為新台幣貳億壹仟玖佰萬元(或比率為總契約金額 之百分之79.692)。二、水電、空調廠商主辦項目為水電、空調部分,其金額為 新台幣伍仟陸佰萬元(或比率為總契約金額之百分之20.378)」【公證契約內容 為:一、同上條文;二、水電廠商主辦項目為水電部分,其金額為新台幣參仟玖 佰萬元(或比率為總契約金額之百分之14.181);三、空調廠商主辦項目為空調 部分,其金額為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或比率為總契約金額之百分之6.181)】 ,並增列「十六、本工程所涵蓋範圍為標單內之全部有關水電空調之項目,並含 原建物拆除前之斷水斷電及臨時電源接設及申請。」、「十七、有關使用辦公室 及水電費及管理利潤均含于合約內,並由公司統一搭設組合屋及廁所,其費用依 合約金額比例分擔(含臨時工程及水電費)」等條文乙節,此有被上訴人不爭執 真正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兩份在卷可稽,另系爭臨時水電工程即係上開採購案工程 之臨時所水電工程,而系爭臨時工程完工後,兩造及訴外人榮電公司乃於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七日在該工地召開工地協調會,會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費用乃經 三方確認無誤,並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榮電公司協調依共同投標之八比一比例分 攤,經計算後上訴人同意訴外人榮電公司應支付之七萬四千二百元以七萬三千五
百元(含稅)結清,而該會議記錄乃因被上訴人到場參加之二人以老闆未授權為 由而未於其上簽名,嗣訴外人榮電公司即依此而給付上訴人應付工程款完畢等情 ,亦經證人戊○○即訴外人榮電公司機電人員到庭具結證述在卷,並由其提出該 公司簽呈、工地協調會會議記錄、工程估價單、共同投標協議書等件附卷可憑, 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榮電公司於共同投標前既於同日共同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 」兩份,而其中經公證之契約之條文數量乃遠低於其等另立且各執其一之另份協 議書,顯見該公證之契約乃係為提出予業主以為投標使用,而其等之內部權義關 係則合意以未經公證之該份私立協議書為準,否則其等即無於同日另立內容更詳 實之契約而更執一份之必要,而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榮電公司應共同遵守之該未 經公證之協議書所載,該採購案投標所涵蓋者原含臨時電源接設在內,且應由公 司統一搭設之組合屋及廁所之含臨時工程及水電費之費用則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榮電公司依合約金額比例分擔,則依此之約定內容觀之,再對照上開工地協調會 會議記錄所載,證人戊○○所述之內容自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且此亦得以說 明何以上訴人之工作日誌會由被上訴人所屬工地主任黃鍾霖簽名之原因。今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榮電公司於投標前既已約定由「公司」統一搭設組合屋以供辦公室 使用,而該臨時所水電工程亦係由占總契約金額比例最高之被上訴人所屬之工地 主任於工作日誌中確認簽名,且嗣更經三方確認系爭工程費用無訛,系爭臨時水 電工程自應係被上訴人「公司」依約所統一發包而為該工程之定作人無疑,其就 系爭工程自應負定作人之承攬報酬給付義務甚明,被上訴人所辯與上訴人就系爭 臨時水電工程並無承攬關係云云自屬無據。綜上,系爭臨時所水電工程乃確係由 被上訴人出面發包予上訴人承作,而被上訴人就該應付之工程款於扣除訴外人榮 電公司依約已分擔並為給付之金額後既迄未支付,,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承攬報酬 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依法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黃宏欽
~B法 官 何悅芳
~B法 官 謝雨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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