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家聲字第一七六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判決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西元二00三年二月廿日(2003)涵民初字第0七八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 ,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 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大陸籍)與台灣地區配偶即相對人乙○○間之 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判決原告即聲請人 甲○○與被告即相對人乙○○離婚確定,並已於西元二00三年五月二十日生效 ,上開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 ,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西元二00三年二月廿日 (2003)涵民初字第0七八號民事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莆田市公 證處(2003)莆市證字三七二八、三七二九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九三)核字第○○八二六九、○○八二七○號證明書各二件為證。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 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業於西元一九九八(民國八十七 年)一月十五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 決的規定」,並自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已得依該規定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郭佳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