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640 號)。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蕭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⑴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2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又於104 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嘉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⑴、 ⑵案件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 新之機會,其卻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足認被告並未衷心悛悔、遵法意識薄弱;惟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 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4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 卷第7 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40號
被 告 蕭志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成(另案通緝中)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 第604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蕭志 成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4年度嘉簡 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2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9日某時,在新竹市經國路某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1日7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 北市縣政九路南段與興隆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當場 扣得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4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志成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檢體編號:北106066)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 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
(四)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4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 、玻璃球4個,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o11}、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o11}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