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廷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廷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蕭廷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於⑴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83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 又於99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⑶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 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又於100 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 訴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⑸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審訴字第2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復經 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與⑷、⑸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2 年1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 年1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兼衡被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品 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可參(見偵查卷第34、35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金雞1 隻(價值新臺幣3,600 元)及現金新臺幣3,000 元,屬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以剝奪被告犯罪所取得 之利益,惟該部分之不法所得,已由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及捐款收據可參(見偵查卷第34、35頁)。基此 ,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捐款予社福單位,應 認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與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223號
被 告 蕭廷鈺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廷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2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 地院分別以(1)100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2)100年度審訴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3)101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 刑期,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 1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3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23日0時2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由{o14}所開立、位於新竹 縣○○市○○路00巷00號之酒國英雄KTV,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o14}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 元之金雞1隻、現金3,000元得手並步出該店離去。嗣{o14} 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後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o14}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廷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o14}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