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6年度,505號
CPEM,106,竹北簡,505,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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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雲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雲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601號)。二、查被告鍾雲輝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係民國104 年 7 、8 月左右云云(見偵查卷第3 頁)。惟查: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20時48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偵查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106015),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8 日出具(報 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5 、6 頁)。
㈡、且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 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 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 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 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 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局曾針 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等 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 0920004713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 結果堪以採信。
㈢、復按「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 Dr 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 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等語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 0970013096號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鍾雲輝於106 年2 月16 日20時48分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應 可肯認。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查。三、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鍾雲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科刑:爰審酌被告甫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 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 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 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01號
被 告 鍾雲輝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15鄰大東坑62
號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雲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 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 月16日20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 警於106年2月16日20時48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雲輝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檢體編號:10601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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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