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719號
KSDV,92,重訴,719,2004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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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九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楊靖儀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丁○○
        乙○○
  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吳妙白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身台灣省高雄市私立復華補習學校(下稱復華補習學校)於民
國四十四年八日間創立(其後變更名稱及時期,詳如附表二所示),於五十四年
至五十五年間,為購置校地使用,由當時前身即台灣省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下
稱私立復華中學)出資向訴外人陳花涼、羅張綿綿林張明姜、張樹傑、張美麗
張榮輝、張美惠及張阿祝等人(下稱陳花涼等)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嗣因當時私立復華中學並非財團法人,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乃於五十六年間,以信託登記法律關係,指示陳花涼等將私立復華中學購得系
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學校董事即訴外人柯幼岩及沈克琴之子女即被告名義下,應有
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其後,私立復華中學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日期登記為財團法
人,更名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下稱財團私立復華中學),並於附表
二編號4所示日期變更登記為現在名稱。又系爭土地自購得後,即充作學校用地
,迄今仍為原告所使用。而按原告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業於九十二年七月
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信託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復因未獲置理,遂另委請律師以存證函向被
告表示終止信託關係,並催請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以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仍不獲理會,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資為終止兩造間系爭
土地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按,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信託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
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責任等情。爰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分別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之父沈克琴、被告丙○○丁○○乙○○之父柯幼岩及
訴外人孫永慶共同出資合夥(沈克琴柯幼岩及孫永慶三人合夥,下稱合夥人)
經營私立復華中學,並以盈餘購買系爭土地,為保障合夥人沈克琴柯幼岩權益
,經沈克琴柯幼岩同意及指示,輾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借
名移轉登記予被告名義下。又私立復華中學與原告無關,亦非原告之前身。合夥
人迄至六十一年間準備設立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於是分析合夥財產,
將系爭土地分歸沈克琴柯幼岩所有,再由沈克琴柯幼岩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
被告,並因被告原即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故僅為形式上贈與,顯見合夥人借
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名義人之關係,早於六十一年間消滅。綜上,系爭土
地乃被告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始並無任何信託關係存在,則原告以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資格,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並表示終止信託關係
後,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四分之一予原告,洵屬無據等語置辯。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二)甲○○以附表一所示編號11土地(下稱四一一五之一土地)使用借貸目的達
成,使用借貸關係消滅為由,另案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原告返還四一一五之一土地之訴,經本院受理後,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
第一九六九號判決駁回甲○○之訴。嗣甲○○不服簡易庭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
訴,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二號(下稱另案事件)受理後,以甲○
○無法舉證證明其已於六十一年間因合夥財產分析取得四一一五之一土地所有
權,顯見該筆土地仍屬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甲○○不得以個人名義請求原
告返還四一一五之一土地,故判決駁回甲○○之上訴確定。
(三)系爭土地自五十四年間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後,即由私立復華中學使用為校地
,迄至六十一年間仍供財團私立復華中學使用為校地,延至今日繼續供原告使
用為校地。
四、兩造協商爭點為:(一)原告與被告主張之合夥團體是否具有同一性?原告與私
立復華中學(被告主張係六十一年之前之私立復華中學)是否同一?(二)合夥
人組成合夥團體於六十一年間是否進行合夥財產分析,將系爭土地分歸沈克琴
柯幼岩所有,並按土地登記現狀繼續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三)兩造就系爭土地
有無成立信託關係?爰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主張之合夥團體是否具有同一性?原告與私立復華中學(被告主張
係六十一年之前之私立復華中學)是否同一?經查:
1、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復華補習學校於四十四年月間創立;嗣於四十六
年十月間變更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私立復華中學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台灣省高雄市政府四十四年八月四四府教社字第二四四四五號函、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八十年十月十七日高市教育一字第三五二二四號函;暨被告
提出台灣省高雄市政府四十四年七月四四府教社字第二0九二五號函、復華補
習學校四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第三次董事會議記錄、四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四十
五年度第六次會議記錄、四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私立復華中學四十六學年度第一
學期第一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以上均影本)分別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而按被
告固不否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復華補習學校、編號2所示私立復華中學係屬同
一,然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學校均屬合夥團體所創、設立。又附表二編
號3所示財團私立復華中學係於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依捐助行為所設立之財
團法人,核與六十一年之前依合夥所組成之合夥團體無同一性,原告自不得主
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云云置辯。
2、惟按,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的當事人
在二人以上者,其為經營共同事業,有合夥財產,故具有團體性。又合夥因欠
缺組織體的結構,故非屬無權利能力社團,亦不具法人地位,不能作為享受權
利、負擔義務之主體。其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者,乃合夥人,而非合夥。此觀
諸民法第六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
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
,從其約定;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
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六百七十三條規定,
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
權;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七十七條分別規定,合夥
人之事務檢查權、決算及損益分配之時期、損益分配之成數及執行事業合夥人
之對外代表權等益明。次查,本件被告就復華補習學校或私立復華中學於成立
之初,關於其合夥財產、出資比例、合夥事務檢查權、合夥決算及損益分配時
期、合夥損益分配成數及執行事業合夥人之對外代表權等合夥重要事項,均付
之闕如,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徵被告主張復華補習學校或私立復華中學成立
之初,係以合夥契約組成合夥團體,難予遽採。此外,參酌被告提出前揭之董
事會議記錄、私立復華中學第一、二、四、五屆董事會董事名單(以上均影本
,附於被告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陳報狀)及復華補習學校董事會解聘董事名冊
影本(附於被告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爭點整理狀),均分別載有董事會、董事
、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及架構等情相互以觀,足見本件無論係復華補習學
校或私立復華中學,均係由董事組成董事會,並選出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以推動
事務及對外代表運作(至校務部分係委由校長代表處理,應不包括在內),堪
認復華補習學校及私立復華中學就校務以外之事務推動,係由董事組成之董事
會為之,且以董事長為對外之代表,顯具有執行組織之架構,核與合夥事務之
執行或決議,均以合夥人全體同意或共同執行為原則,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
明,益徵被告主張私立復華中學於六十一年捐助成立為財團私立復華中學之前
,係屬合夥團體云云,難予採認。從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本於合夥團體資
格所為事實及法律上之抗辯,即屬無據。
3、又查,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所示私立復中學於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變更為
編號3所示財團私立復華中學;最後變更為如附表二編號4即原告名稱等情,
有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六件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八十年十月十七日高市教育一
字第三五二二四號函附卷可稽。而按被告固爭執私立復華中學與財團私立復華
中學之同一性,惟稽其爭執事由,無非係以:私立復華中學雖於六十一年捐助
設立為財團私立復華中學,惟因財團私立復華中學捐助設立財團法人之前,私
立復華中學係屬合夥團體,而財團私立復華中學係屬新捐助設立具有財團法人
之性質,與合夥團體完全不同云云,為其論調。是參酌被告前揭抗辯意旨以觀
,顯見被告所以認為私立復中學與財團私立復華中學性質不同一,主要係以前
者,屬於合夥團體;後者,則屬於新設立財團法人為判斷依據,並未否認財團
私立復華中學係由私立復華中學演變而來之事實,已徵財團私立復華中學確係
於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由私立復華中學演變而來。益有進者,兩造所陳稱之
「私立復華中學」,迄今僅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名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亦見財團私立復華中學確係由私立復華中學演變而來。此外,參以高雄市
政府教育局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以高雄教育一字第三五二二四號函復原告時,
其說明欄第二項載明:「貴校(指原告)前經本府改制前身台灣省高雄市政府
四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四六高市教中字第四七九四令轉台灣省教育廳(四六)
十月三日教二字第第五0一六六號函准立案如附件」等語,其中所謂「..令
轉台灣省教育廳(四六)十月三日教二字第第五0一六六號函准立案如附件」
乙節,即指私立復華中學。末查,如附表二所示復華補習學校、私立復華中學
、財團私立復華中學及原告,其董事會、董事、常務董事、董事長、學校組織
架構及運作,均係相延傳承;甚至學校老師、學生、校產管理及學校對外之一
切權利義務,屬一脈相承等情,亦有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董事名單、董事解
聘名單、校地使用圖、復華中學沿革史及地政機關所為不動產更名登記資料(
逕將私立復華中學更名為原告名稱)等資料附卷可稽,益堪認原告確係附表二
編號1、2、3演變而來無訛。
4、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主張之私立復華中學與原告主張之私立復華中學相同,而
財團私立復中學即係私立復華中學無訛,故財團法人私立復華中學設立登記前
後之私立復華中學,具有同一性,亦堪認定。從而,私立復華中學因董事會管
理事務或其他校務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亦均應由設立後之財團私立復華中學概
括承受。又原告係財團私立復華中學變更名義而來,揆諸前揭說明,自亦概括
承受私立復華中學董事會管理事務及其他校務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是被告以前
揭情詞置辯云云,即屬無據。
5、至本院另案事件,以甲○○無法舉證證明其已於六十一年間因合夥財產分析取
得四一一五之一土地所有權,顯見該筆土地仍屬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因而
駁回甲○○以個人名義請求原告返還四一一五之一土地之上訴確定,致有甲○
○係本於合夥人名義請求原告返還公同共有財產之結論等情,固有該事件第二
審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惟查,該事件爭執者,僅附表一其中編號11之土地一
筆,自難遽認本件系爭土地全部均為另案事件所包括。次查,甲○○於另案事
件主張之合夥團體究何所指?是否即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學校,迄難明確
認定。而本件則認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學校並非合夥團體。又查,另案事
件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不包括四一一五之土地係合夥團體以合夥盈餘購買,屬
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即第二審判決理由欄第三項)。再查,原告早於九十一年
九月三日在另案事件提出答辯狀列出兩造(甲○○與原告)爭點事項,即將甲
○○以合夥盈餘購買四一一五之一土地屬於合夥財產之主張(參見另案事件第
四四五頁至四四八頁);繼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提出之摘要書狀,亦爭執甲
○○以合夥盈餘購買四一一五之一土地屬於合夥財產之主張(參見另案事件第
三二四頁至第三二六頁),自難遽謂原告於另案事件不爭執甲○○所為上開主
張。是另案事件第二審判決理由第四項「得心證之理由」第一段記載:「上訴
人(甲○○)主張系爭土地係上開合夥以合夥盈餘購入,屬合夥財產之一部分
..等事實,為被上訴人(原告)所不爭(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等語,似有誤解,爰併予敘明。
(二)合夥人組成合夥團體於六十一年間是否進行合夥財產分析,將系爭土地分歸沈
克琴及柯幼岩所有,並按土地登記現狀繼續登記於被告名義下?經查:
1、被告主張之私立復華中學並非合夥團體,業如上述。從而,被告主張合夥團體
於六十一年進行合夥財產分析,並將系爭土地分歸沈克琴柯幼岩所有,且按
土地登記現況,以形式贈與方式,繼續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云云,即難採信。
2、又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若非於六十一年間進行合夥財產分析時,分歸沈克琴
柯幼岩所有,並輾轉登記於被告名義下,則何以財團私立復華中學於財團法
人登記時,未將系爭土地列為捐助財產之一?顯見系爭土地確於當時,依合夥
財產分析結果,輾轉分歸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自五十四年
五月二十五日登記日起至本件訴訟止,均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乙節,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倘參酌被告向來主張系爭土地因為合夥財產分析,
輾轉分歸為被告所有乙節相互以觀,自堪反推認原告縱於六十一年間要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無論是採捐贈或更名方式),亦必遭被告拒絕,
而無法達成目的。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六十一年間,因為被告拒絕配合辦理
移轉登記,致無法順利完成土地捐助登記等語,即堪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
於六十一年間為財團法人登記時,竟未將系爭土地列為捐助財產之一,足以反
證系爭土地確於當時進行合夥財產分析,並輾轉分歸被告所有云云,洵屬無據

3、再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
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
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
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裁判
要旨參照)。查,本院另案事件第二審判決,業於判決理由項下判斷:甲○○
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四一一五之一土地確於六十一年間進行合夥財產分析,且
分歸甲○○所有乙節,有該案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縱如被告所辯:系爭
土地屬於合夥團體盈餘所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且於六十一年間進行合夥
財產分析,輾轉分歸被告所有云云,惟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所示,被告既未指摘
另案事件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於本訴訟中,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另案事件所為原判斷,則被告前揭抗辯,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信託關係?經查:
1、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授
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
,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非謂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信託關係,須基於信託
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九七五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
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本件被上訴
人僅以其購買之系爭土地,名義上登記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人名下,某人自
始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被上訴人自行辦
理,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本件純粹係借名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
觀察,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某人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之
無名契約,其契約着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
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不因被上訴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
否之判斷。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
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裁判要旨參
照)。
2、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
爭土地係屬借名登記性質(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
語置辯。經查,甲○○係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生;丙○○係民國四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生;丁○○係民國四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出生;乙○○
係民國四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出生乙節,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予
認定。次查,系爭土地係分別於五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於被告名下,業如上述。依上所述,堪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義下
時,甲○○不足十三歲、丙○○不足十一歲、丁○○不足七歲、乙○○不足十
歲,分別為民法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顯無法就系爭土地,為積
極的管理或處分,揆諸前揭信託關係之說明,自與信託法律關係性質不符,本
件應屬借名登記性質無訛。
3、此外,參酌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乙節,亦據原告於另案事件第二
審九十二年五月十六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因為當時私立復華中學不是財團法
人,地政機關不同意以私立復華中學名義登記,所以借董事家族名義(即被告
)登記」等語屬實,益堪認系爭土地係以借名登記關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
土地所有權人無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信託關係云云,尚
屬無據。
4、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陳述之義務,故此處所
謂法律上之陳述,非指關於法規之適用而言;而係指就該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
即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而言。至於與事件有關之法規之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
。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最
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將其出
資買受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指示第三人逕行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
由原告保留土地管理、使用及處分等權利之契約,應屬無名契約。揆其契約性
質,係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既無不法,且有正當理由,自屬合法有效
之契約。又上開無名契約性質,核與委任契約性質類同,應類推適用有關委任
關係終止或消滅之規定,並不因原告將之名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
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再系爭土地存在兩造間,究竟成立何種名稱之契約
,乃法律上陳述問題,原告既已陳述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於其所有,並依一定之
法律關係登記於被告名下,縱原告將此種契約認作信託契約性質,倘揆諸前揭
說明,核亦不影響法院就認定之基礎事實,依職權適用法規。從而,本院自得
逕依兩造成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適用民法有關委任規定之法律效
果。
5、末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告,表
示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復委請律師以存證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土地委任關係,催請被告於九十
二年八月十日以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委任關係,已因原告行使終止權,並終止意思表示達到被告而消滅。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消滅即委任關係終止,請求被告應分別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其他主張或舉證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昭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F0
~T32
附表一:
┌──┬──────────┬──────────┬──────────┬─────────┐
│ │ │      │ │         │
│編號│ 土地座落   │  面  積    │ 登記所有權人  │ 備    註  │
│ │ │  應有部分 │          │     │
│ │ │  │ │ │
├──┼──────────┼──────────┼──────────┼─────────┤
│ 1 │高雄市苓雅區○○○段│九七三平方公尺   │甲○○       │原地號同段三三一地│




│ │四小段四0九七地號 │各四分之一     │丁○○       │號        │
│ │          │          │丙○○       │         │
│ │          │          │乙○○       │         │
│ │           │          │          │         │
├──┼──────────┼──────────┼──────────┼─────────┤
│ 2 │高雄市苓雅區○○○段│一一七平方公尺   │甲○○       │原地號同段三三一地│
│ │四小段四0九七之一地│各四分之一     │丁○○       │號        │
│ │號         │          │丙○○       │         │
│ │          │          │乙○○       │         │
│ │           │          │          │         │
├──┼──────────┼──────────┼──────────┼─────────┤
│ 3 │高雄市苓雅區○○○段│一二九平方公尺   │甲○○       │原地號同段三三一地│
│ │四小段四0九七之二地│各四分之一     │丁○○       │號        │
│ │號         │          │丙○○       │         │
│ │          │          │乙○○       │         │
│ │           │          │          │         │
├──┼──────────┼──────────┼──────────┼─────────┤
│ 4 │高雄市苓雅區○○○段│四八五平方公尺   │甲○○       │原地號同段三三一之│
│ │四小段四一0三地號 │各四分之一     │丁○○       │一地號      │
│ │          │          │丙○○       │         │
│ │          │          │乙○○       │         │
│ │           │          │          │         │
├──┼──────────┼──────────┼──────────┼─────────┤
│ 5 │高雄市苓雅區○○○段│五七三平方公尺   │甲○○       │原地號同段三三一之│
│ │四小段四一一八地號 │各四分之一     │丁○○       │二地號      │
│ │          │          │丙○○       │         │
│ │          │          │乙○○       │         │
│ │           │          │          │         │
├──┼──────────┼──────────┼──────────┼─────────┤
│ 6 │高雄市苓雅區○○○段│三三九平方公尺   │甲○○       │原地號同段三三三、│
│ │一小段三一0七地號 │各四分之一     │丁○○       │三三三之一地號  │
│ │          │          │丙○○       │         │
│ │          │          │乙○○       │         │
│ │           │          │          │         │
├──┼──────────┼──────────┼──────────┼─────────┤
│ 7 │高雄市苓雅區○○○段│二五九平方公尺   │甲○○       │原地號同段三三三之│
│ │四小段四一二一地號 │各四分之一     │丁○○       │二地號      │
│ │          │          │丙○○       │         │
│ │          │          │乙○○       │         │
│ │           │          │          │         │




├──┼──────────┼──────────┼──────────┼─────────┤
│ 8 │高雄市苓雅區○○○段│五七平方公尺   │甲○○       │原地號同段三三三之│
│ │四小段四一二一之一地│各四分之一     │丁○○       │二地號      │
│ │號         │          │丙○○       │         │
│ │          │          │乙○○       │         │
│ │           │          │          │         │
├──┼──────────┼──────────┼──────────┼─────────┤
│ 9 │高雄市苓雅區○○○段│六六平方公尺   │甲○○       │原地號同段三三三之│
│ │四小段四一二一之二地│各四分之一     │丁○○       │二地號      │
│ │號         │          │丙○○       │         │
│ │          │          │乙○○       │         │
│ │           │          │          │         │
├──┼──────────┼──────────┼──────────┼─────────┤
│10│高雄市苓雅區○○○段│一四二平方公尺   │甲○○       │原地號同段三三六地│
│ │四小段四一一五地號 │各四分之一     │丁○○       │號        │
│ │          │          │丙○○       │         │
│ │          │          │乙○○       │         │
│ │           │          │          │         │
├──┼──────────┼──────────┼──────────┼─────────┤
│11│高雄市苓雅區○○○段│六平方公尺   │甲○○       │原地號同段三三六地│
│ │四小段四一一五之一地│各四分之一     │丁○○       │號        │
│ │號         │          │丙○○       │         │
│ │          │          │乙○○       │         │
│ │           │          │          │         │
├──┼──────────┼──────────┼──────────┼─────────┤
│12│高雄市苓雅區○○○段│二六平方公尺   │甲○○       │原地號同段三三六地│
│ │四小段四一一五之二地│各四分之一     │丁○○       │號        │
│ │號         │          │丙○○       │         │
│ │          │          │乙○○       │         │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編號│ 設立或變更時期 │  名  稱    │ 董 事 長   │ 備    註  │
│ │ │       │          │     │
│ │ │  │ │ │
├──┼──────────┼──────────┼──────────┼─────────┤
│ 1 │民國四十四年八月  │台灣省高雄市私立復華│四十五年起由訴外人張│         │
│ │          │中級補習學校    │源擔任董事長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四十六年十月    │台灣省高雄市私立復華│五十七年五月改由訴外│         │
│ │          │中學        │人柯幼岩擔任董事長;│         │
│ │          │          │嗣於五十八年一月起改│         │
│ │          │          │由訴外人梁駿聲擔任董│         │
│ │           │          │事長        │         │
├──┼──────────┼──────────┼──────────┼─────────┤
│ 3 │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梁駿聲       │         │
│ │          │華中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七十年四月九日迄今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七十一年十一月改由原│其後分別於八十一年│
│ │          │華高級中學     │告法定代理人戊○○擔│十二月十日、八十四│
│ │          │          │任董事長;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八│
│ │          │          │年五月改由訴外人孫建│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變│
│ │           │          │明擔任董事長,旋於八│更登記      │
│ │           │          │十七年九月再改由孫建│         │
│ │           │          │行擔任董事長迄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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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