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義棟律師
被 告 戊○○
乙○○
丙○○
右三人共同 陳嘉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己○○
庚○○
甲○○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五內預納鑑定費用新台幣壹萬元,如原告為不預納,應由被告於十日內墊支費用。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 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 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 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繪製分割方案圖完畢,惟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各人應所得分得部分因臨路而致地價各有不一,本院認就各人分得部分應有 互為金錢補償之必要,惟此必需之訴訟行為所應支出之費用因兩造均表明不願支 出,故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