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0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先福為黃樁月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前配 偶身分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在黃樁月位於高雄縣 鳳山市○○○路一二九號二樓住處內,因女兒改名問題與黃樁月發生爭吵,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拳頭毆打黃樁月,致使黃樁月玲受左眼臉(1乘1公分 )紅色傷痕、左臉頰(1乘1公分、1‧5乘1公分、1‧5乘0‧5公分)紅 色傷痕、右耳線形(5公分)傷痕、前頸三處點狀傷痕、右後頸(4公分、4公 分、2公分)三處線形傷痕、右頸(1公分)二處線形傷痕等傷害。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稱:告訴人黃樁月係伊前妻,因女兒改名問題 ,與告訴人意見不合,遂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頸部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樁月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一幀以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右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前配偶之 關係,業據渠等二人供明在卷,是被告及告訴人二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 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 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 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前夫,且為成年男子,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 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女兒改名問 題即傷害其前妻,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所 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