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3年度,205號
KSDM,93,賠,205,200410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О五號
  聲 請 人 甲○○
  (為受害人薛璧輝
   之子)
右列聲請人因受害人薛璧輝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薛璧輝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叁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玖萬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薛璧聯曾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遭 逮捕後,即羈押於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看守所,同年二月 十六日經軍事檢察官准許交保而釋放。嗣因叛亂罪證不足,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以 七十四年法字第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茲因受害人就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 押共三十五日。又受害人已於九十年十月七日死亡,聲請人甲○○受害人之子 ,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 三條之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賠償金額予全體 繼承人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 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 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 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 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 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認為,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 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 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 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 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依前 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此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 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 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 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 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 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 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次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 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 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



準用。
三、查本件受害人薛璧聯業於九十年十月七日死亡,其生前有子甲○○等情,有受害 人及聲請人甲○○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甲○○以受害人之法定繼 承人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四、經查:本件受害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予以羈押,同年二月十六日經軍事檢察官准許交保而釋放,嗣因叛亂罪證不足, 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移交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害人罪嫌不足,以七十 五年偵字第五六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除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 司令部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0二0一號書函一紙附卷可稽 外,並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上開南警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七十 六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復有該卷移送書、押票、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署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為憑,是受害人確有因 叛亂案件於受不起訴處分前之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五日止(七十 四年二月十六日開釋當日不予列計),共受三十日羈押乙節,應堪認定。則聲請 人甲○○以受害人之繼承人,依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 定,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洵屬有據。再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 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 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第二 十四條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八七號本文足參。查本件受害人與蔡義本等人共 同走私枸杞子等物為警查獲,而以涉嫌叛亂案件移送南警部而遭羈押等情,固據 本院核閱上開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七六號偵查案件卷宗明 確,惟核其情節,縱認受害人有上開不當之行為,而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亦難認其涉犯叛亂罪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上開 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內容可知,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 ,是本件應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關於認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而不得請求賠償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以受害人之繼承人聲請本件賠償, 亦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越戒嚴時期人民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期間。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害人其社會地位、受羈押之期間、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 上苦痛等一切情事,准以三千元折算一日,共准賠償九萬元之金額予全體法定繼 承人。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秀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顏平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