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3年度,133號
KSDM,93,賠,133,2004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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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三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萬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嗣於同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偵聲字第二五四號裁定具保 停止羈押,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開釋,共受羈押二十五日,聲請人所涉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八號判處無罪 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聲請以每日五千元,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 。
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 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 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甲○○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經逮捕到案 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經本院於同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聲字第二五四號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於 同年十二月三日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後獲釋等情,有本院押票、刑事報到單、八十八 年度偵聲字第二五四號裁定、臺灣高雄看守所釋放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由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五○、二七九七二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 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 三年四月一日駁回上訴,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四二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 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八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 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受羈押共計二十五日(22+3=25)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係以聲請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罪嫌重大,經逮捕到案,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有前揭押票及刑事報到單可參 。本件聲請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引介行賄之犯行。且該案經 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均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吳燦欽黃登勇等人 間素有資金往來,尚難以同案被告吳燦欽有匯款二百五十萬元予聲請人,及聲請人 曾簽發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予同案被告黃登勇提示兌現之事實,即遽以推論上開二 百五十萬元係行賄之款項,因而諭知聲請人無罪判決。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以觀,聲 請人之受羈押,並非因其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受保安處分之情節重 大事由,亦非因其本身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即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



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存在;且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逾越二年內之法定期間,是其聲 請自應予准許。
㈢從而,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計二十五日,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四十六年 一月十日生,遭受違法羈押時年齡為四十二歲,當時係以經營光慶營造公司為業, 其因羈押與親友隔絕,所受損害與痛苦匪淺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應以每日四千 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合計其上述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後共受羈押處分執行二十五日 ,應准予賠償十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雅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志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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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