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廷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廷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廷志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 第18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3 月13日 至103 年9 月12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 療、隨時依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及於 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等為緩起 訴條件,嗣因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 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1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盧廷志仍 未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3日上午9 時57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 湖口鄉某處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13日上午8 時40分許,因另案 通緝,為警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前查獲,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盧廷志於警詢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 第1144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4 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5 月4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北106319號、報告編號:000000 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106319號)各1 份(見毒偵字卷第 5 至6 頁)。
三、程序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 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o10}23條之規
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 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 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 、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 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 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 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 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 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 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研討結果{o11}。經查,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雖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然被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其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 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 程序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累犯加重
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 東簡字第1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6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 錄,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 制力不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屬 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 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 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兼衡被告自承專科畢業、 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