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886號
KSDM,93,訴,886,2004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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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
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恢復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上背面偽造之「甲○○」簽名壹枚、如附表所示之一式三聯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以不詳方法 取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機會,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在不詳地點 ,於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之空白信用卡申請書 上,擅自填寫甲○○之年籍資料、現居地址高雄市○○○路二四○號十樓十六室 、聯絡人王彥傑丙○○等事項,並於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偽造「甲○○」之 簽名一枚,完成甲○○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後,檢附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持 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除侵害甲○○之權益外,並致富邦銀行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欲申請信用卡,而予核發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一張, 並郵寄至前開現居地址,惟因無人簽收而遭退件,丙○○查知後,乃於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二日以未收到信用卡,要求補發為由致電富邦銀行,再依富邦銀行信用 卡申請補發流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在不詳地點,於富邦商業銀行信用 卡恢復用卡申請書上之立書人(正卡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簽名一枚 ,持向富邦銀行申請補發信用卡而行使,致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 本人變更地址,而予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 ,丙○○取得該補發之信用卡後,即於該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偽造「甲○○」簽 名一枚,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先後持之前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 三九七號之長春銀樓、位於高雄市○○區○○路一六一號之皇美銀樓,冒用甲○ ○名義向各該商店之不詳姓名店員佯稱以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先後於各該商 店如附表所示之一式三聯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簽名,而偽造完 成該等簽帳單,並分別持之交付予上揭不詳姓名之店員而行使,致使各該商店之 不詳姓名之店員誤以為係甲○○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各交付所出售之價值一萬 三千七百七十元、一萬六千元之物品,富邦銀行因而誤認係甲○○所消費,而墊 付消費該等金額,丙○○因此分別詐得一萬三千七百七十元、一萬六千元之財物 ,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富邦銀行。又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二 十日持前開信用卡,置入不詳地點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所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富邦銀行所提供之密碼,假冒該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身分 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各一萬零四百五十元(含手續費四百五十元),致富邦銀行 誤認係甲○○所預借,而代墊該等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富邦銀行,嗣因 該等消費、預借金額總金額五萬零六百七十元均未獲付款,富邦銀行向甲○○催 討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因 不詳姓名之室友請託,才幫忙在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甲○○之年籍、工 作資料,並沒有在該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偽造甲○○簽名,也 沒有持該申請書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更沒有偽造甲○○名義偽造富邦銀行信 用卡恢復用卡申請書,藉以取得富邦銀行信用卡,所以並未取得富邦銀行核發給 甲○○之信用卡後,在該信用卡背面偽造甲○○之簽名,再持之冒用甲○○名義 以刷卡消費、預借現金方式詐取財物云云。惟查: ㈠富邦銀行於九十一年間曾因已填載有甲○○年籍資料、現居地址高雄市○○○路 二四○號十樓十六室、聯絡人王彥傑丙○○,且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為甲○ ○之信用卡申請書,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一張,惟因郵寄無人簽收而遭退件, 再經署名為甲○○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書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恢復用 卡申請書向其提出補發信用卡,而予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一張,且該信用卡因刷卡消費二次、預借現金二次,而先後累積共五 萬零六百七十元(即137700元+16000元+10000+10000+手續費各450元)債務 ,且從未清償等情,有甲○○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前 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恢復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概況查詢單各一紙(見九 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七二六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二一頁;九十 二年度發查字第四七四一號卷第五頁)及如附表所示簽帳單影本二紙(見九十二 年度發查字第四七四一號卷第六頁、第七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而甲○○不認識被告,也未自己或委託他人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惟曾於九十 二年間遺失國民身分證等情,已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九十二年 度偵緝字第二四○○號卷第二六頁),且甲○○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補領國民 身分證一節,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長治鄉戶政事務所函調之補領國民身分證 申請書影本附於該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屏長鄉戶字第○九三○○○○七三二號函 一件可參(見卷第十八頁),而告訴人因向甲○○追索前開債務,始查知前開信 用卡並非甲○○所申請、消費等情,亦經告訴人之代理人華慧德於警訊及偵查時 分別指訴甚明(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七二六號卷第三頁反面、九十二年度偵緝 字第二四○○號卷第二六頁),復有甲○○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 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四七四一號卷第八頁),再參以被告自承:「(問:對於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內容有何意見?)這件信用卡不是我聲 請的,我記得我曾經幫一位朋友寫聲(應係「申」之誤載)請書」、「(問:富



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面的簽名字跡(提示)是否由你所寫?)簽名這邊不是我 簽的,但其他的資料是我寫的」(以上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號卷第 十八頁)、「聲(應係「申」之誤載)請書上左半部的資料是我寫的,右半部的 部分不是我寫的」(見同前卷第二十頁)、「(問:你之前在本院有陳述,信用 卡申請書上面左半部是由你所填寫?)是,是我室友名為『雅梅』之人要我幫他 寫的」(見卷第三一頁)、「(問:甲○○的證件是如何取得?)我沒有去申請 、也沒有去辦,那可能是我同住的朋友去辦的」(見卷第六二頁)、「(問:提 示信用卡申請書,其上資料是否你填載的?)不是,只有申請人工作部分欄部分 是我填寫的,其他不是我填寫的。『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甲○○的名字不 是我簽的」(見卷第六三頁)等語,可見其亦不否認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並非在甲 ○○請託下代書,益徵被害人甲○○前開所述,應足採取。 ㈢又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恢復申請書及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之「甲○○」簽 名是否為被告所為,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防部憲兵司 令部進行鑑定結果,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 人資料欄、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上「甲○○」簽名筆跡有做作之虞,難以認定 ,另前開信用卡恢復申請書、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甲○○」簽名筆跡影本欠清 晰,亦難認定,而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則因業務繁忙,無法進行鑑驗等情,固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三○○八八四一五號函、 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字鑑字第○九三○○○六五四七號函各一 件在卷可按,然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上關於甲○○年籍、服務等資料係被告所書寫 一節,已如前述,而前開信用卡申請書、恢復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上之「甲○○ 」簽名,無論在字形、捺、勾、點間之神韻、筆勢等均相符合,應係出自同一人 之筆跡,而該等筆跡亦與被告在偵查中親筆所寫之「甲○○」簽名(見九十二年 偵緝字第二四○○號卷第三九頁)相符,且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上左半邊之甲○○ 年籍、服務資料與該申請書上「甲○○」簽名之筆跡相仿,尤以其中「直銷」、 「家管」、「有限公司」等字內之「月」與「甲○○」之「清」字中之「月」字 ,無論字形、筆勢、神韻更顯神似,再衡諸被告所述:「我怕我的朋友會模仿我 的筆跡」(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號卷第十九頁)、「(問:對於信 用卡申請書上面左半邊與右半邊的字跡是相同的有何意見?)有可能是他冒用我 的筆跡寫的」、「(問:對於信用卡申請書上面及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所寫的筆跡 有相似之處有何意見?)他如果冒充我的筆跡,這當然會相似」(以上均見卷第 三一頁)等語,顯見經本院提示該等簽名後,被告亦不否認該等文字與其字跡有 相符之處,被告雖辯稱該等簽名,可能係出於伊友人模仿所致云云,然依被告所 陳:「這件信用卡不是我聲請的。我記得我曾經幫一位朋友寫聲請書」、「(問 :為何你的朋友要你幫他寫資料?你的朋友的名字為何?)我不知道。我朋友的 名字我現在不是(應是「不知道」之誤載)」、「(問:是否可以找到你的朋友 ?)我們很久沒有聯絡了」(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號卷第十八頁、 第十九頁)、「(問:你之前在本院有陳述,信用卡申請書上面左半部是由你所 填寫?)是,是我室友名為『雅梅』之人要我幫他寫的」(見卷第三一頁)、「 (問:你的同事是何時與你一起住在台南?你的同事叫什麼名字?)我都叫他『



小玉』,我是在九十一年七月份先搬進去台南市○○路二○○號十二樓之六的, 小玉是在十月份才搬進去」、「(問:他何時搬出?)小玉在同年十二月初就搬 走了」、「(問:以後有無住在一起過?)他搬走後就沒有聯絡」(見卷第三五 頁)、「(問:為何你要幫你同事寫申請書上面的『工作資料』?因為他說工作 資料他不知道怎麼寫」(見卷第六六頁)、「(問:是否知悉你同住朋友的姓名 ?)不知道」(見卷第六七頁)、「(問:EASY CARD申請書與恢復用卡申請書 所載之住址、電話相同有何意見?)因為那時朋友與我在同一公司上班,所以他 知道這些電話,雖然我們住在一起、在同一公司上班,但我僅知道她的小名而不 知道她的真實姓名」(見卷第六九頁)等語,其既與該名委託書寫前開信用卡申 請書之友人為同住之同事,自無不知該友人姓名之理,又縱原本不知,然其自九 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迄今約近一年之偵審期間,竟始終未能提出該名友人真正姓名 、住居所供本院調查,且苟該名友人意欲模仿被告筆跡簽名,儘可於兩人同住或 工作地點搜集被告筆跡後仿冒,要無先令被告代為書寫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上甲○ ○之年籍、服務資料之必要,再者,該名友人縱然不知如何寫工作資料,才要求 被告代寫,則被告亦應代為記載該名不詳姓名友人之工作資料,即不可能有無從 尋找該友人之情事發生,況前開信用卡申請書如係該名不詳姓名之人所假冒,則 為確保銀行查核及信用卡寄送時,得以假冒甲○○回應銀行查核及取得信用卡, 自須記載自己姓名或聯絡地點、電話,然被告既無法陳明該不詳姓名友人之真實 姓名、聯絡方式,顯見,前開申請書、恢復用卡申請書所載之聯絡地址、電話均 非該不詳友人所有,是被告辯稱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可能係遭其不詳姓名 友人仿冒筆跡所為云云,有違常理殊甚,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 前開信用卡從而,前開信用卡申請書、恢復用卡申請書、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之 「甲○○」簽名應係出於同一人無訛,又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係因持卡消費後所 簽發,故該簽帳單上之簽名必與該經刷卡消費之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甲○○之簽名,出自同一人之手 。
㈣另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曾填載「泛亞家族EASY CARD申請書」,向泛亞銀行申請信 用卡一節,已據被告自承屬實(見卷第三二頁、第六六頁、第六九頁),而被告 既陳稱該泛亞家族EASY CARD申請書係行員所代填(見卷第六六頁、第六七頁) ,則其上之資料必係被告所提供,否則行員無從得知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服務 資料,然該申請書上所載之被告現居地址係「高雄市○○○路二四○號十樓十六 室」、服務公司電話「(○六)0000000」號,分別核與前開富邦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甲○○現居地址、前開信用卡恢復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甲○ ○公司電話相符,而前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左半部甲○○之年籍、服務資 料均係被告所書寫,已如前述,自不可能僅留現居地址欄由他人代寫之理,況依 被告所述,伊與該不詳姓名之友人係同住於台南市○○路二○○號十二樓之六( 見卷第三五頁),亦即如該不詳姓名之友人要在該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代寫 甲○○之現居地址,亦應是前開台南市○○路址,而非「高雄市○○○路二四○ 號十樓十六室」之被告原居處,況前開富邦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卡片寄送地址係 記載同現居地址,故該申請書上所載之現居地址,即必須是冒名申請人之住址,



否則冒名申請人即無從領取卡片,豈非徒勞?是被告嗣後改稱該富邦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上之住居所係該不詳姓名友人自行填載云云,要無可信。又前開富邦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恢復用卡申請書上記載之聯絡電話分別為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然各該電話均係被告所使用等情,亦有前 開申請書各一紙及富邦商業銀行資訊系統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客戶檔異動交易歷 史查詢列印五紙在卷可參,衡諸一般常情,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聯絡電話係 發卡銀行與申請人聯繫以為審核之用,縱有假冒申請,亦不可能填載他人之電話 ,否則於發卡銀行審核時,即無從取得發卡銀行之信任,故被告辯稱該等電話係 不詳姓名之友人所偽填,如係伊所填,不可能填載自己之資料云云,亦無足取。 另參以前開富邦銀行信用卡依前開信用卡恢復用卡申請書所載之寄送地點,而寄 到台南市○○區○○路二○○號十二樓之六,並經收取之情,亦有郵件查詢單影 本三紙在卷可考,又被告之住居所亦係從「高雄市○○○路二四○號十樓十六室 」遷往「台南市○○路二○○號十二樓之六」,亦有前揭富邦商業銀行資訊系統 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客戶檔異動交易歷史查詢列印五紙在卷可參,綜上,可知前 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恢復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現居地址、電話及寄 送信用卡之處所,均為被告當時居住之處所、電話,且信用卡寄至該處亦已收受 。
㈤綜上,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恢復申請書、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如附 表所示簽帳單上甲○○之簽名既係出於同一人所為,而被告復坦認有代書前開信 用卡申請書之資料欄,且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上朋友姓名欄亦記載有被告之姓名、 資料,另該等文書上甲○○之電話、地址等聯絡方式,均係被告之資料,甲○○ 之簽名與被告之筆跡相符,已如前述,可徵前開文書上甲○○之簽名,應均係被 告所偽造。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就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 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 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 0九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判決同此見解)。又信用卡簽帳單係以 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 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外,並有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之用 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在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 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應為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其 行使冒用甲○○名義偽造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行使富邦銀行信用卡恢復用 卡申請書、行使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甲○○簽名之前開信用卡及行使偽造之 如附表所示簽帳單等部分,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冒用甲○○名義詐取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利用自動櫃員機 預借現金詐取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被告於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正 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信用卡恢復用卡申請書之立書人簽名欄、信用卡背面簽 名欄及簽帳單內偽造「甲○○」簽名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被告偽造前開各該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一式三聯可複寫之如附表簽帳單偽造「甲○○」之簽 名於其上,交付商店行使,其行為僅屬單一,在社會意義評價上亦應為一行為, 所侵害之法益復為相同,應認係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 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之犯行,均時間 緊接,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均應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意 在取得信用卡並進而詐欺取財,是其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不正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富邦銀行補發之0 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偽造「甲○○」簽名而 偽造該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提起公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偽冒被害人甲○○名義申請信 用卡刷卡消費、預借現金,危害交易秩序,且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所生危 害不輕,惟其所詐得金額僅五萬餘元,又已清償富邦銀行之損失(有被告所提出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前開富邦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 000號信用卡、富邦信用卡申請書、富邦銀行信用卡恢復用卡申請書,雖均屬 於發卡之富邦銀行所有,惟其上「甲○○」簽名各一枚係被告所偽造,及如附表 所示編號一、二之簽帳單一式三聯,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可認已滅失,其上被 告所偽造之「甲○○」簽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陳 明 呈
法 官 林 勇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趙 美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
│編號│清算日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特約商店名稱 │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地點) │
├──┼──────┼──────┼─────┼────────────┤
│一 │九十一年十一│九十一年十一│壹萬叁仟柒│長春銀樓
│ │月二十五日 │月十八日 │佰柒拾元 │ │
├──┼──────┼──────┼─────┼────────────┤
│二 │九十一年十一│九十一年十一│壹萬陸仟元│皇美銀樓
│ │月二十八日 │月十八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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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