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245號
KSDM,93,訴,2245,200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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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
三九六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
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二五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 放,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五0九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入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七日入台灣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出所 (該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乙○○竟分別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 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止,以約一、二 天一次頻率,駕駛自己之車輛停放在高雄縣市○○地○○路邊,而在車內連續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 日十七時十分許,在高雄縣湖內鄉○○路一○五巷四弄一號十二樓之五大門前查 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㈠訊據被告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 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八月 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二○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各一份存卷可稽。
㈡又被告前雖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 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然該案係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中午之某 時、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被告復因該次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九十 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五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入台灣



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 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入台灣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 治,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公布始釋放出所,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各 一份在卷可證,則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隔近六個月,且期間被告復歷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毒癮戒治程序,自足認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下旬起至 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本案犯行,應屬另行起意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初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 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 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 罪之。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歷經觀察、勒戒等程序,仍無 法戒除毒癮,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 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至自高雄縣湖內鄉○○路一○五巷四弄一號十二樓之五、高雄縣湖內鄉○○路一 ○五巷二弄三號十一樓之七等處所分別搜索查獲之電子秤一台、研磨器一個、吸 食器二組、注射針筒二十三支、玻璃吸食器八支、空夾鍊袋一包、殘渣袋五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毛重合計二十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毛 重合計三點八公克),及自被告身上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合計一 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毛重合計四點四公克)等扣押於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五號案件之物品,業據被告供稱均 非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物品等語,參酌警 方在高雄縣湖內鄉○○路一○五巷四弄一號十二樓之五、高雄縣湖內鄉○○路一 ○五巷二弄三號十一樓之七等處所,係同時查獲被告及徐秀慈程文賢吳榮旭謝金松蘇明課等多人,及被告現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五號案件偵查中,有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扣押物品表一份在卷可證,是既無證據證明上 開物品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且上開物品復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五號案件之證物,爰均不為沒收銷燬、沒收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 億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國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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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