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6年度,466號
CPEM,106,竹北簡,466,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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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6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 累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2465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黃偉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9 月、1 年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 於104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竊 取他人車輛以獲取所需,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 最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所遭竊車輛已尋 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 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已返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7 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未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然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無證據足認屬



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65號
被 告 黃偉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 釋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11日凌晨4 時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金山街與自強街口,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竊得洪國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棄置在新竹縣關西鎮錦山



里羅馬公路38公里處。嗣警方於105年10月18日在上址尋獲 該自用小客車後,經警方採集跡證送驗比對,發現與黃偉振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偉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洪國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勘查報告及照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 月26日刑生字第1058001738號鑑定書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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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