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6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鹿美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鹿美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6076號)。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鹿美枝所為,係犯刑法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 侮辱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 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 ,並對警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值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76號
被 告 鹿美枝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鹿美枝於民國106年6月12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違規停放,為值 巡邏勤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張哲 豪驅趕,惟鹿美枝不予理會,並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對張哲豪稱:「你白癡喔」、「肛交猴子屁眼,你跟 誰肛交猴子屁眼誰曉得,你24小時都在肛交猴子屁眼喔」、 「你硬跟我要1塊2塊,是你小偷的行為還是我小偷啊」、「 公務員肛交猴子屁眼關我什麼事情」等語,而當場侮辱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張哲豪,並貶損張哲豪之社會評價。二、案經張哲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鹿美枝之自白,(二)告訴人張哲豪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畫面及譯文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鹿美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侮辱公務員 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