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6年度,460號
CPEM,106,竹北簡,46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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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協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協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協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月2日17 時15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自真 實姓名、{o11}詳之{o10}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含袋毛重0.26 公克)後即自斯時起持有之。嗣 於106 年1月2日17時15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康泰路與博 學街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攔查,並在其褲子左前口袋內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6 公克、 淨重0.0932公克、驗餘後淨重0.0881公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協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邱士紘製作之 職務報告、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幀等在卷足稽 。
四)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足資佐證。又該扣 案之顆粒1 包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送驗 數量0.0932公克(淨重),取樣重量0.0051公克,驗餘重 量0.0881公克(淨重)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106年5月18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296號函暨其所附鑑定 書1份附卷足參。
五)又被告為警查獲後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及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在卷足佐。
六)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其於警詢時辯稱:查獲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是伊的 ,不知道何人的,因為伊下班的時候有幫忙載外勞回家 ,有可能是他放在伊口袋的,不認識該名外勞,也不認識 委託伊幫忙載外勞的工頭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是伊的,在伊口袋裡找到,那裏來 的伊不知道云云。惟查毒品價值不斐,凡有毒品需求之人 ,莫不妥善保管,避免遭人發現,焉有可能隨意塞入僅有 一面之緣之陌生人口袋中,再者,本案係在被告褲子左前 口袋內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佐以被告遭查獲時 之照片互核以觀,被告褲子前方口袋開口甚小,上方覆有 外套,已不易將手插進口袋,更遑論該口袋位置與被告大 腿部位貼合,若真有不明人士不明物體擅自置入被告褲 子前方口袋內,被告應可輕易發覺,並即時釐清該物品之 來源,免致己身遭構陷之風險,被告竟全然不知其褲子口 袋內物品之來源為何,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不符,是其 所辯難以憑採。綜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鄭協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擅自持有 第二級毒品,助長該類毒品之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 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深刻之悔意,復參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所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華民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 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 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 法院於105年7月1 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 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1日前者亦同。(二)查扣案之顆粒1包(含袋毛重0.26公克、淨重0.092公克、 ,取樣0.0051公克,驗餘重量0.088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 1 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俱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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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