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IM 卡1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9 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華興一街之新 社市場編號12之攤位吃完麵正欲離開之際,見編號11之攤位 上擺放曾資文所有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臺幣1 萬 元,內含SIM 卡1 張),遂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 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SIM 卡隨意丟棄在新竹市力行五路某 處後,換成其SIM 卡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曾 資文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通知周烜到案說明,經周烜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 {o12}警局報到並自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不含上開SIM 卡) ,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周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409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 至7 頁、第 44至45頁)。
{o10}被害人曾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8 至10頁 、第37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見偵字卷第12至19頁及偵字卷證物袋)。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o10}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放置在他人攤位之 行動電話,乃他人所有,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取走,竟隨機竊 取他人物品,破壞他人財產權利圓滿狀態,所為實值非難, 且被告於105 年間,有多次竊盜紀錄,於本案中雖不構成累
犯,然顯示被告未能因先前程序而知所警惕,其對於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仍有待加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罪手法尚屬平和,竊得之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已發還被 害人,被害人亦表示沒有要提告,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 案發時職業為粗工、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竊盜之目的、動 機、上開行動電話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所得之SIM 卡1 張,雖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所得 之行動電話1 支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