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6年度,439號
CPEM,106,竹北簡,43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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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偵緝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鄭金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鄭金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2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 於103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起意竊取他 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5,00 0 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42號
被 告 鄭金虎44(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 國103年1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2月14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11日19時30分許,至新竹縣竹 北市竹仁市場第28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素峨 擺放於該處下方鐵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陳素峨訴由新竹市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金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陳素峨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o10}犯罪所得現金5,000元未經扣案,然 經核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



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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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