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美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下午『5 時』 許(第1 行後段及第2 行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 下午『4 時17分』許…」,及犯罪事實欄一、「…門市『店 員』潘郁葶(第6行前段)…」應更正為「…門市『店長』 潘郁葶…」之記載,暨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葉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犯 他人財產權益,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 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 罪所得之原萃綠茶9瓶及統一AB優酪乳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 303 元),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 查卷第32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76號
被 告 葉美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頂好超市勝利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原萃綠茶 9瓶、統一AB優酪乳2瓶(共價值新臺幣303元),得手後, 將之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經 該門市店員潘郁葶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郁葶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照片8張。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原萃綠茶9瓶、統一AB優酪乳2瓶,業經 發還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告訴代理人潘郁葶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沒收或追徵已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經衡比例原則之適用及訴訟經濟之考 慮,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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