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
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三○一號「亞洲忠孝大廈」之住戶,因不滿 其屢次質疑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間,亞洲忠孝大廈區分所有人會議中所決 議之安裝電梯門禁刷卡機一案有瑕疵,均未獲「亞洲忠孝大廈」管理委員會採納 ,且「亞洲忠孝大廈」管理委員會仍依上開之決議方案付諸執行,先於九十二年 十月四日間,與「全勝通信行」簽訂採購數位錄影監控系統及門禁系統合約後,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間,由「全勝通信行」依約前往「亞洲忠孝大廈」將電梯 門禁刷卡機二台完成安裝,而將該門禁刷卡機二台交付予「亞洲忠孝大廈」管理 委員會,惟「亞洲忠孝大廈」管理委員會尚未開始啟動上開門禁系統,實施電梯 管制門禁之措施,乙○○竟於同日十八時許,在「亞洲忠孝大廈」之電梯內,以 啞鈴砸毀上開門禁刷卡機二台,致令其不堪使用。二、案經「亞洲忠孝大廈」住戶丙○○、胡國權、劉麗華、簡淑枝、吳淑真、許宏誠 、高愛珠、張月英、張靜敏、林秀英、包明、侯宗舜、鄭恆雄、洪志榮、張壽美 、張季庭、王淑珍陳昭伶、陳安鈺、李月娥、汪殿棟、孫惠玲等告訴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前開毀損刷卡機之事實不 諱,核與告訴人丙○○、胡國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門禁刷卡機毀 損照片三張、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六張、亞洲忠孝大廈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一份 (含亞洲忠孝大廈九十二年住戶大會簽到簿一紙、會議出席委託書一紙)、合約 書一份在卷可稽,惟仍矢口否認其行為構成犯罪,辯稱:亞洲忠孝大廈區分所有 人會議決議有瑕疵,伊有打壞刷卡機,但伊並無造成其他住戶之損害,對於檢察 官起訴之內容,伊只是將不法之東西,加以回復原狀,並無毀損之意思,如果加 裝這刷卡機,有經過住戶之同意,伊就沒有意見云云。惟查,亞洲忠孝大廈區分 所有人會議中之上開決議是否有瑕疵,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或容有爭議,然此爭議 純屬民事爭議,自應依民事法律爭訟途徑解決,尚不得僅以主張其決議有瑕疵, 作為毀損他人物品之阻卻違法事由。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等裝置刷卡機之行為 有何不法,然刑法上正當防衛之成立,以行為人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而 主張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亦須行為人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己之行為,始足當之。查本件上開刷卡機既未開 始使用,對被告通行之權利並未產生任何現實之影響,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之
存在;且本件亦不存在任何緊急危難之情狀,故與刑法正常防衛、緊急避難之要 件均有所未符,不能據以阻卻違法。綜上所述,被告毀損犯行明確,且無其他阻 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之存在,其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五十 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 ,並審酌被告僅因質疑「亞洲忠孝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決議裝設門禁刷卡機之 合法性,即毀損全體住戶共有之門禁刷卡機二台,影響社會安寧秩序,犯後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 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有瑕疵為由,而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賢
法官 呂曾達
法官 王啟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