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5208號
KSDM,93,簡,5208,200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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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
偵字第四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應補充「復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凌 晨一時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核與其餘在場之人尤敏玲陳嘉和馮文彬張朝銘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 品送觀察勒戒一次,而後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而別無其餘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科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意志不堅,再次施用,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立法美意,惟念其年紀尚輕,因好奇心且一時受朋友誘惑而施用,況施用毒品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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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