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4931號
KSDM,93,簡,4931,200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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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七六七號
),及移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應補充 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曾僡憑(另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⒉甲○○曾僡憑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一五一巷二十七弄十三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XMY—0九0號重型機 車停放路旁無人注意之際,由甲○○在旁把風,曾僡憑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啟動 該機車之引擎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月二十七日十一 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二0巷惠楠公園南側便道口為警查獲,並 扣得曾僡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
甲○○曾僡憑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榮總醫院 前,見邱靜儀所有借予柯麗嬌使用之車牌號碼REL—六六0號輕型機車停放路 旁無人注意之際,由甲○○在旁把風,曾僡憑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啟動該機車之 引擎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 在高雄市○○鄉○○路與神農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曾僡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 匙一支。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甲○○之自白。
⒉另案被告曾僡憑之供述。
⒊乙○○、柯麗嬌於警詢之指訴。
⒋乙○○、柯麗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⒎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曾僡 憑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三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 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 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竊盜犯行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 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自食其力,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惡性 非輕,惟念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部分失竊財物 已為警查獲而發還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二支,為另案被告曾僡憑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 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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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