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速偵字第16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張育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o10}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