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0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詳九十三偵緝一四九八卷第四 頁至五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2、告訴人洪邦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羅忠於 偵查中之指訴(詳九十三偵緝一四九八卷第十四頁至十六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 十三頁),3,證人乙○○、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訊問時之證述明 確綦詳,4、洪邦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七月八日、八月十日之銷貨 單各一紙,5、切結書、被告甲○○連簽名交付乙○○之收據各一件,6、甲○ ○為發票人之簽發本票之票載到期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二萬五千元、九萬九千元、十三萬二千元各一紙,7、洪邦企業有限公司 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其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可資佐證,因此,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湛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於 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先後向洪邦企業有限公司之客戶丙○○ 、乙○○,分別詐得冷氣機貨款九萬九千元、十三萬二千元之犯行,係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現年三十七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 用以其係洪邦企業有限公司協力廠商而有認識客戶群之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合計約二十三萬一千元所生之危害非輕,事後雖提供其貨車抵償十萬 元予洪邦企業有限公司,然尚欠十三萬一千元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添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威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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