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4462號
KSDM,93,簡,4462,200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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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五
號)暨移

主 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 ○○○街二巷十三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ORT─一0一號之機 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警於同年六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 高雄縣旗山鎮○○街六十六號九巷前為警查獲。繼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某時 ,在旗山鎮監理站附近之高雄縣旗山鎮○○路○段六十三巷一號旁空地,徒手竊 取甲○○所有,原車牌號碼九四八─一九二三號(已註銷)之自用小貨車,得手 後留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時三十分許,丙○○駕駛上開贓車, 行經高雄縣旗山鎮○○○路時,經警攔查後當場逮捕。復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五號前,見丁○○所有,車 號D四─三五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停放該處,即持其於鳳山市○○路附近所拾 獲之鑰匙一把(不能證明係他人所失竊或遺失),用以竊取丁○○前開自用小客 車得手,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經警於鳳山市○○○路與南 正二路口查獲,並扣得該鑰匙一把。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及九月二十九日於警詢中 之自白;(二)告訴人乙○○、甲○○及丁○○於於警詢中之指述;(三)證人 陳志青呂榮得施清寶於警詢中之指證;(四)贓物領據三紙;(五)高雄縣 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六)失竊汽機車照片共七幀。三、核被告黃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 ,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八 日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之竊盜犯行,雖未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惟該二次犯行均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對之加以審理。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 本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之規定,應與前揭加重事由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有前科,並經執 行完畢,竟未反省悔過,猶為貪一時之慾,任行竊取他人汽機車供己代步之用,



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失竊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末查,扣案之鑰匙一支 ,為被告所拾得之物,雖不能證明係他人遺失或遭竊之物,因而未認被告涉犯有 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犯行,然亦未能證明該鑰匙係為他人丟棄之物而由被告先占取 所有權,自無從認該鑰匙為被告所有,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勇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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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