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4410號
KSDM,93,簡,4410,2004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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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 第一款所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 均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大陸男子王振鑾以假結婚之方式,讓大陸地區男 子王振鑾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雖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均為合法,惟實質上 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自應論以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台灣地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第 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法定刑由舊法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 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被告與綽號「玟玟」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被告及玟玟與大陸男子王振鑾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 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假結婚之方 式,使大陸男子入境臺灣地區,所為除損及國家之戶政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對於戶政管理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外,更嚴重危害我國家安全,惟念 及被告並無前科,且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勇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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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