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旭錦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三號),本院
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嗣檢察官於審理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無支付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起,以欣夏行、巧意行二家泳裝韻律服店之名義,連續多次 向亞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亞芝貿易公司)訂購泳裝,貨款金額總計高達新 臺幣(下同)三百二十八萬零二百五十八元,其間甲○○為取信亞芝貿易公司, 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陸續支付些微貨款,計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 其餘貨款則以週轉不便為由,交付涂勝雄(另行偵結)所簽發之支票五紙,亞芝 貿易公司不疑有他,遂將泳裝分批運送交予甲○○。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 一紙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時,甲○○仍誆稱將以現金匯入,並再進貨三十二 萬二千二百十四元,且將向亞芝貿易公司所詐得之泳裝低價拋售,亞芝貿易公司 至此始知受騙,甲○○共計詐得價值三百十五萬零七百三十四元之泳裝。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亞芝貿易公司之代表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貨款明細表、對帳單、估價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照片、切結書。 ㈣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 度上易字第二七二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
㈤和解書影本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 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 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 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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