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一號、第二一
二七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號),及移
一號、第一一三○六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乙○○(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之聯絡 連續於:
(一)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共同騎乘其不知情之友人林武億所 有車牌號碼ZKD—九0七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前鎮區○○○路七十二巷二 十弄二十一號頂樓,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甲○○所有之蓄水池鐵蓋二塊得逞( 起訴書誤載為一塊),該鐵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二)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戊○○與乙○○二人又共同騎乘上開 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街六十五號頂樓,以徒手方式竊取庚○○所管理之 光華國宅蓄水池鐵蓋共計八塊(價值共約二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二個),於 得手後陸續搬至高雄市前鎮區○○○路之重劃區旁,欲改日載往他處變賣,惟 於翌日欲前往搬運時發現該批鐵蓋竟已不翼而飛。(三)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戊○○與乙○○復共乘上開機車至 高雄市○鎮區○○街六十五號頂樓,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光華國宅之水塔 鐵蓋四塊(價值約一萬元)。戊○○與乙○○於行竊時,適庚○○正監看光華 國宅設置之監視錄影機,察覺上情,乃報警處理。戊○○與乙○○於竊得該四 塊鐵蓋後,將之搬運至該大樓一樓電梯門口時,為據報趕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水塔鐵蓋四塊。
(四)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戊○○與乙○○二人共乘不詳機車,至高雄 市○○區○○路二五號後方停車位上,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己○○所有之鐵屋 橫樑三支(價值約六百元),於得手後,將之運往陳水鏡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小 港區○○路二五號之一之舊貨商店變賣,得款七十二元。(五)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戊○○與乙○○二人共同騎乘不詳機車至高 雄市○○區○○街一二○號旁空地,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丙○○所有之白鐵門 一扇(價值約一萬元),得手後以機車搬運欲載往他處變賣途中,在高雄市○ ○區○○路段,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白鐵門一扇。二、戊○○復承前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 三十分許,騎乘其兄黃天祥所有未懸掛牌照之輕型機車(車號VYN─五七○號 ),至高雄縣林園鄉○○村○○街二二巷三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李能通所有之 白鐵製金爐桶一只(價值約六千元),於得手後將之搬至機車後座載離現場,嗣 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戊○○騎該機車載運上開白鐵製金爐桶行經高雄縣林 園鄉○○村○○路○段頂厝橋南下車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白鐵製爐
桶一只。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乙○○於警、偵訊所供情節及被害 人甲○○、庚○○、己○○、丙○○、李能通與證人陳水鏡於警訊中指述情節均 相符,復有警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四紙、照片 四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戊○○與乙○ ○間,就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第一項(一)至(三)部分提起公訴 ,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其餘竊盜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 以己之力謀生,竟圖不勞而獲而行竊他人財物,且行竊次數高達六次,惟其業已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而其行竊方式均係以徒手方式為之,並未 攜帶兇器及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啟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