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510號
KSDM,93,易,510,200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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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五○○四號)暨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標識編號一之機車鑰匙壹支與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 街三三一號旁,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啟動所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IG O—731號重型機車(該機車登記之車主為黃鳳成黃鳳成已於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九日死亡,黃鳳成死亡後該機車由其妹婿甲○○使用),竊取該機車,得手 後將之放置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道路旁廢棄工地。嗣為警於九十三 年三月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前揭廢棄工地巡邏查獲,並扣得上開戊○○所有 供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經本院標識編號一),及與本案竊盜犯行無涉之鑰 匙三支(經本院標識編號二至四)。
二、戊○○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四時許起至同日四時三十 分許止,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與螺絲 起子各一支,以每隔數分鐘行竊一次之方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地點, 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於九 十三年三月十日四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河堤公園旁,為丁○○發 覺報警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鉗子及螺絲起子各一支。三、戊○○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 在高雄縣鳥松鄉○○街二五四巷二一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JTK─61 6號重型機車其上鑰匙未拔下,竟下手竊取上開機車,並於得手後供己騎用,嗣 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曾琍屏行經高雄縣 鳳山市○○路○段三一巷口,為警當場查獲。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與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先後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右述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 、陳錦堂陳建謀李天德、李玉鳳、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一致,並經證 人曾琍屏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且有扣押筆錄四紙、扣押物品目錄表四張、車籍作 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七張、機車行照一份、車輛失竊證明 單一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查獲照片二十二幀附卷可稽,及標識編號一



之機車鑰匙一支、鉗子與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 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事實二附表編號一至五竊盜犯行時所 攜帶之鉗子與螺絲起子各一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鉗子長約二十二公分,為鐵 製物品,一端為把手、另一端係鉗嘴,頂部為鈍狀,重量為兩百八十克,而螺絲 起子長約二十五點五公分,一端為塑膠把手,另一端為鐵製尾端呈扁平尖銳狀而 且有再次銼平過之痕跡,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一幀附於本院卷足憑,如以該鉗子 、螺絲起子攻擊人身,自足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顯均可供 兇器使用甚明。是核被告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事實二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基本犯 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併案部分(即事實二、三部分) 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富,竟徒手或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物品,造成被害 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標識編號一機車鑰匙一支與鉗子一支、螺絲起 子一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 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 告沒收之。至警方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查獲被告時,尚扣得標識編號二至四之鑰 匙共三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該三支鑰匙並非其持以行竊所用之物(本院九 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且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該三支鑰匙與本案犯行有 何關聯性,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 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大寮村包公廟後方,持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竊取 被害人己○○所有車牌號碼YOQ—427號輕型機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按第一審之判 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 ,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 ,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三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縣 大寮鄉○○村○○路二八號住處附近空地,竊取被害人陳麗蘭所有之車牌號碼X UD-328號重型機車,被告所犯竊盜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 簡字第一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達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送達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事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該刑 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判決書一份及送達回證二紙附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認被 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包公廟後方,持螺 絲起子一支,竊取被害人己○○所有輕型機車之犯行,與被告前揭業經本院高雄 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之犯行,二者犯罪時間相近 ,手法類似,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且本件之犯行在前開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正本最初合法送 達於被告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前所為,依前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四、併案意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號)另以:被告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三○○巷二 六之五號前,竊取被害人蘇維男所有之車牌號碼XBQ─022號重型機車,嗣 被告於同日四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河堤公園旁, 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嫌云云。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害人蘇維男指訴、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查獲照片在卷足參,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偷上開機車等語。經查:被告歷經警訊、 及本院審理,始終堅稱車牌號碼XBQ─022號重型機車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忠仔」之成年友人交付其使用,「忠仔」有告知該車是他所竊等語明確, 是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被害人蘇維男所有機車之緣由,應係收 受「忠仔」交付贓車之故,該車並非被告親自竊取所得之物;又被害人蘇維男之 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鑰匙一支等證據,僅能證明上開機車於九 十三年三月九日十九時許,經被害人蘇維男停放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 三○○巷二六之五號後,於不詳時間遭人竊取,且於翌日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尋得 並由被害人蘇維男領回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上開機車確為被告所竊,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蘇維男所有上開機車之犯行,是被告 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自與前揭起訴經論罪之部分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贓物罪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明 弘
法官 唐 中 興
法官 莊 珮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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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點 │被害人 │ 所竊財物 │ 行 竊 方 法│
├──┼──────┼────┼───────────┼──────┤
│ 一 │屏東縣萬丹鄉│丁○○ │電表箱蓋一片(長約六十│趁被害人凌晨│
│ │崙頂村惠崙路│ │公分,高二十五公分),│未注意之際,│
│ │九六九巷二號│ │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持自備客觀上│
│ │前 │ │五百元 │足以致人死傷│
│ │ │ │ │之兇器鉗子及│
│ │ │ │ │絲起子各一把│
│ │ │ │ │竊取之 │
├──┼──────┼────┼───────────┼──────┤
│ 二 │屏東縣萬丹鄉│陳錦堂 │電表箱蓋壹片(各長約四│ 同 右 │
│ │田厝段九一八│ │十八公分,寬三十八公分│ │
│ │號土地上 │ │),共值約一千元 │ │
├──┼──────┼────┼───────────┼──────┤
│ 三 │屏東縣萬丹鄉│陳建謀 │電表箱四片(二片各長八│ 同 右 │
│ │田厝段四○七│ │十六公分,寬三十公分;│ │
│ │號土地上 │ │一片長六十公分,寬五十│ │
│ │ │ │五公分;一片長三十八公│ │
│ │ │ │分,寬三十公分),共值│ │
│ │ │ │約二千一百元 │ │
├──┼──────┼────┼───────────┼──────┤
│ 四 │屏東縣萬丹鄉│李天德 │電表箱三片(兩片各高七│ 同 右 │
│ │田厝段某不詳│ │十公分,寬三十七點五公│ │
│ │地號土地上 │ │分;一片高三十二點五公│ │
│ │ │ │分,寬五十四公分),共│ │
│ │ │ │值約三千三百元 │ │
├──┼──────┼────┼───────────┼──────┤
│ 五 │屏東縣崙頂段│李玉鳳 │電表箱二片(一片長十五│ 同 右 │




│ │二九二八號土│ │公分,寬二十公分;一片│ │
│ │地上 │ │長十二公分,寬十公分)│ │
│ │ │ │共值約一千元 │ │
└──┴──────┴────┴───────────┴──────┘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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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