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明輝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1283號) 。
二、爰審酌被告任明輝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五專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自由業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2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 取;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駕駛之 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83號
被 告 任明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明輝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6年7月16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17日)凌晨2時許止,在 新竹縣竹北市新泰路某小吃店飲酒後,仍自該處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7日凌晨3時28分許, 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明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