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五一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結,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為有罪之答辯,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一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至高雄縣路竹鄉○○路七九○號詠翔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詠翔公司)之工廠內,竊取詠翔公司所有之廢鋁八十七公斤得手後, 轉賣給葉春進。㈡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高 雄縣路竹鄉○○路七九○號詠翔公司之工廠外,踰越該工廠外圍之紅磚圍牆進入 工廠內,竊取詠翔公司所有之廢鋁一百零三公斤,並將廢鋁裝入袋子內,尚在繼 續裝袋未得手前,因觸動警鈴為保全人員陳坤宗發現致未得逞,亦來不及將已裝 袋之廢鋁帶走,隨即徒手翻牆而出逃離,嗣經陳坤宗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分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為有 罪為有罪之答辯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乙○○、陳坤宗、葉春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乙○○出具之贓物領 據一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查獲照片九幀、詠翔公司四週圍牆照片十二幀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 ,被告已翻牆進入工廠內並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雖已將部分廢鋁裝袋,然廢 鋁尚未移離原處,仍在原持有人之支配場所內,被告尚未破壞持有人對該物之監 督支配關係,應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 牆垣加重竊盜罪未遂。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雖其行為有加重竊盜未遂與普通竊盜既遂之別
,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加重竊盜罪未遂,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部分,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行而未取得贓物即被查獲,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以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以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私慾,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 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月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