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231號
KSDM,93,易,1231,200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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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三、二三七七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三六0號前,竊取 甲○○所有車牌號碼ONN─七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㈡另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夥同綽號「阿弟」之男子,在高雄縣鳳 山市○○路一八五號「小北百貨」店內竊得高梁酒乙瓶後,逃離該店時,被店員 陳良安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機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 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最 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乙○○前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㈠於九十二 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街某處,見劉福鑒所有之 車牌號碼GWY─三四二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而插在電門之際,徒手竊取該機 車,得手後供己騎用。㈡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與蔡璧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一同前往陳瑞昌設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四三六號「川興木業有限公 司」廠房工地旁,竊取該公司所有之「H型」鋼條四支(合計約一百公斤),嗣 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與蔡璧鴻共同騎乘前開竊得之車號GWY─三四二號機車, 載運竊得之「H型」鋼條前往變賣時,行經高雄市○○區○○路二○九之一號前 ,為警查獲。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與蔡璧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一同在黃志誠設於高雄縣大寮鄉潮寮村一一五之一號之「展昇企業社 」廠房旁,接續二次竊取黃志誠所有之白鐵二片(價值新台幣四千元),得手後 ,為鄰居王振瑞發現,報警查獲。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與 龔義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 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一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二號 對面,由龔義欽夏金生所有車牌號碼YI─六四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前方把風, 由被告以上開T型扳手一支撬開該車門鎖及電源鎖而竊取該小客車,得手後留供 二人共同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林園 鄉○○○路六六巷三九弄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 T型扳手一支,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並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刑事書 記官辦案進行簿各一份附卷可稽。又上開案件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時 間緊接,犯罪手法相似,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自屬連 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案件之判決效力,應及於全部犯 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王雅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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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