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六О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一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手套壹雙,萬用鉗、老虎鉗、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財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 起,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萬用鉗、老虎鉗、六角 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及手套,依序於:
(一)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之日間,侵入己○○位於台南市○區○○街二二九巷 二八弄八號一樓之住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庚○○之身 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己○○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各式信用卡四張。(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夜間某時,沿台南市○區○○路二三二巷十七弄四三 號之防火巷,以萬用鉗夾斷乙○○位於該弄四十三號住處之鐵窗,侵入其內竊 取金佛像、骨董相機各一只、骨董茶葉罐二只、古董鈔票。(三)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夜間某時,以翻越後門廁所氣窗之方式,侵入壬○○位於 台南市○區○○○路二段四一巷三七號住處,竊取壬○○所有之身分證、各式 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綠寶石戒指一只、現金新台幣(下 同)一萬元。
(四)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侵入辛○○位於台南市○區○○路二八八號之「 信達機車行」於夜間並無人居住之營業處所內,竊取辛○○置於其內之不詳名 稱刀械一把。
(五)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夜間至翌日凌晨,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 把,以從防火巷後門窗戶踰越爬入之方式,侵入癸○○位於台南市○區○○路 二六七號之「遊戲學堂補習班」,於夜間並無人居住之營業處所內,竊取置於 其內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各二台、現金三萬元、電子辭典一只、紅背包三個 。
(六)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夜間至翌日凌晨,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 把,以從大門上方空隙踰越爬入之方式,侵入甲○○位於台南市○區○○路三 三二號之無人居住之辦公室內,竊取其內之電腦主機、DVD放影機各一台。(七)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夜間至翌日凌晨,以萬用鉗夾斷鐵窗之方式,侵入胡上慧 所營之台南市○區○○路三段六六巷六六號之「瑪姬漫畫屋」於夜間並無人居 住之營業處所內,竊取其內現金八千元及雷射唱盤音響一台。(八)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夜間至翌日凌晨,侵入丙○○位於台南市○區○○路三段 六六巷六六號二樓之「立丞科學教室」於夜間並無人居住之營業處所內,竊取
其內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各一台、腳踏車一輛、行動電話一支。(九)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日間,以萬用鉗夾斷門鎖之方式,侵入子○○所經營位 於台南市○區○○路一三六號之「鴻碩文理補習班」於夜間並無人居住之營業 處所內,竊取其內之數位相機、遊戲主機、電腦主機、遊戲光碟各一台。(十)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夜間至翌日凌晨,侵入余淑芳所經營位於台南市○區○○ 路三七五號之「住商不動產東寧店」二樓於夜間並無人居住之營業處所內,竊 取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各兩台、行動電話五支、PDA一台、現金四萬四千 六百元、名牌背包一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 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壬○○ 、乙○○、辛○○、癸○○、甲○○、胡上慧、丙○○、子○○、余淑芳於警訊 中證述住處或營業處所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九紙在卷足憑, 及手套一雙、萬用鉗、老虎鉗、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稽,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扣案之萬用鉗、老虎鉗、六角扳手、螺絲起子等物,均為堅硬之鐵器,客觀上 足以傷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均屬兇器之一種。又氣窗、鐵窗均屬建築物防閑 設施之一種,為安全設備。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二)、(三)部分,攜帶萬 用鉗、老虎鉗、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支,由安全設備氣窗翻越或破壞鐵窗, 於夜間進入住宅內行竊財物得手,係犯竊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前揭犯罪事實一之(四)至(八)及(十)之 部分,被告侵入時,均為夜間無人居住之處所,(一)、(九)部分則為日間為 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前揭犯罪事實一 之(四)至(八)及(十)之部分,起訴事實均不包含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或第三 款之加重竊盜罪。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戊○○先後多次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多次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 住宅竊盜,其心態顯有偏差,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身體、居住安全非輕, 且被告先後十次竊盜犯行時間間隔短暫,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惡性非輕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公訴人雖以:被告戊○○有竊盜犯罪之 習慣,聲請本院在判處被告罪刑之同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 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節。然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 日常之慣性行為,而認定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 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 ,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 事實審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賡續之時間等 情況,如未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則其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七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五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戊 ○○前因竊盜案件,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可按,固可確認,然該次竊盜行為之時間,係在八十三年間,而被告戊○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假釋出獄後,間隔約三年,始再度犯本次竊盜案件,是 從其犯罪時間、次數觀之,顯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 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是其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 而非有犯罪習慣之人,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 明。又扣案之手套一雙、萬用鉗、老虎鉗、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支,係被告 戊○○所有並供犯本件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另被告侵入辛○○位於台南市○區○○路二八八號之「信達機車行」無人居 住之營業處所內,所竊取不詳名稱刀械一把,因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無從鑑定 是否為管制刀械,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刀械,亦無庸加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