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劉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二九四三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名劉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Y8─
3991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抵押標的物,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而為動產 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止, 以每月為一期,分四十八期償還前開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每次攤還七千九百零四 元,雙方約定動產抵押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湖內鄉○○街四十號即甲○○訂 約時之住處,在借款未受全部清償前,上開動產抵押標的物非經債權人即遠東銀 行之同意,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遠東銀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將前 述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承受後,再依 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高雄區監理所辦訖動產抵押權之債權人變更登記。詎 甲○○於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並設定動產抵押後,僅繳納六期共四萬七千四 百二十四元款項,而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再給付,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將上開動產抵押標的物遷移離開前開約定之地點,而擅自將上開汽車停放 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五四五巷六弄十一號處,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即裕融公 司對於上開動產抵押標的物行使動產抵押權之利益。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偵訊 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 還款紀錄查詢表、高雄青年郵局第三九五八號存證信函、訪視報告書各一紙及訪 視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 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於未清償完畢標的物之貨款,即任意將動 產擔保標的物遷移,且未交待該車之所在,致該車所在不明,破壞動產擔保交易 之經濟秩序,並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車款,有協議書乙份在卷可資為憑,顯有 悔意,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意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