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084號
KSDM,93,易,1084,200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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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七九一七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各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即甲○○○股份 有限公司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 商標專用權,使用於附表所示各該查扣之商品上,迄今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 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各該註冊 商標之商品上。乙○○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 月三日起,向不詳姓名年籍年約三十多歲男子,在高雄市○○路八九七之一號「 阿英檳榔攤」處,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三十二元之價格,購入該等未經前開商 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右揭商標專用權人註冊登記商標圖 樣之如附表所示品名之香煙等仿冒商標商品,連續多次以每包上開仿冒商標之香 煙三十五元之價格,在前揭「阿英檳榔攤」,出售予不特定顧客以牟利。嗣於九 十三年三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檳榔攤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煙足稽,且該 等香煙均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亦有 卷附該菸廠鑑定函一份可資證明(見警卷第二五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以一販 賣行為,侵害多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香菸予不特定人 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販賣仿冒商品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具有 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均投入相當之時間及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 ,以使其商標得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商譽之效果,被告為圖小利,擅為販賣仿冒 商標之商品,對於商標權人之權益自已構成侵害,惟因其販賣數量尚少,且販賣 時間不長所生實害尚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九 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因貪圖小利,偶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 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沒收之。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間向不詳姓名男子購買非臺灣 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之如附表所示之私煙及八包黃硬盒長壽牌香煙之私菸,並 於前址「阿英檳榔攤」處販賣,而遭警於前揭時、地查獲等情,並認被告涉犯菸 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犯行云云。
(一)惟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菸酒管理法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且依修正後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罰 則規定,關於販賣私菸之行為,已廢止刑罰之處罰,而改以行政罰鍰論處。 (二)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至警方查獲時之同年月五日止有販賣私菸之 行為,惟菸酒管理法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且廢止刑罰之規定, 僅以行政罰鍰論處,可知於本案被告販賣私菸行為之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則揆之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時,認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係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又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販賣仿冒長壽牌商標之黃 硬盒長壽牌香煙八包,並遭警於右述時、地查獲,因侵害長壽牌商標之商標專用 權人之商標權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公訴人固以如長壽牌香煙之商標,均有商標註冊登記資料可據。惟查:該八 包黃硬盒之長壽牌香菸,確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香菸,已有該 公司內埔菸廠函在卷可參(警卷第二五頁),既屬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之真 品,則被告加以販賣自無侵害商標權之犯罪可言,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有該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份與前 開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高思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語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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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