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勞安簡字,93年度,2號
KSDM,93,勞安簡,2,2004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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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安簡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得家海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盈成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四八三三號、第一七0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叄年。得家海通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裝卸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 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被告甲○○自承係被告得家海通運有限公司之經理及實際 負責人(見相驗卷第五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三號偵查卷第六頁),自 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 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 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聲請人認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尚有誤會, 併予敘明。法人即被告得家海通運有限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科以同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金。審酌被告甲○○因一時疏忽,未依規定 提供防止裝卸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被害人林和正死亡 而罹刑典,現業與被害人林和正之妻楊斐斐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 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對被告得家海 通運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其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緩刑三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 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業據其供明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 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併勵來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 啟 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 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一○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一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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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家海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